(2015)胶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瑞云与胡玉芳、宋桂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云,胡玉芳,宋桂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董瑞云,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芳,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桂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瑞云诉被告胡玉芳、宋桂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胡玉芳、被告宋桂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云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胡玉芳驾驶鲁XX号车沿海尔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开门时与顺行陈思航(载董瑞云)骑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玉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37291.44元。被告胡玉芳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桂林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胡玉芳驾驶鲁XX号车沿海尔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开门时与顺行陈思航(载董瑞云)骑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玉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瑞云于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2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膝郑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骨性关炎、脑震荡,支出医疗费31922.13元,门诊支出医疗费2443.31元。庭前原告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8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瑞云损伤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0日青岛��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瑞云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依胶州市统计局公布的村庄人口、土地数据,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三里河村为失地村庄。查明,鲁XX号别克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是被告胡玉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34365.44元、生活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误工费20706元(102元/天×203天)、护理费2592元(96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291.44元。被告胡玉芳垫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工作证明、请销假证明、交易明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玉芳驾驶鲁XX号车沿海尔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开门时与顺行陈思航(载董瑞云)骑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玉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鲁XX号车的驾驶人被告胡玉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鲁X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宋桂林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宋桂林承担赔偿责���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4365.44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结合住院时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40元(20元/天×27天);以上各项合计3490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4905.44元(34905.4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依胶州市统计局公布的村庄人口、土地数据,胶州市南三里河村为失地村庄,原告作为该村村民,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依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未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农村误工标准每天90.5元确定,结合伤残等级意见和误工时间标准,误工时间确定为100天,误工费为9050元(90.5元/天×10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2430元(90元/天×27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70元;结合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和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933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243.44元(10000元+24905.44元+89338元),其中返还被告胡玉芳5000元。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董瑞云主张被告胡玉芳赔偿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董瑞云各项损失124243.44元(其中返还被告胡玉芳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瑞云对被告胡玉芳、宋桂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瑞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046元,原告董瑞云负担3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公司负担3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