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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余规华与孟庆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规华,孟庆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规华,男,土家族,1976年12月3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海,男,土家族,1967年7月14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规华与被上诉人孟庆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53号民事判决。余规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规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必海,被上诉人孟庆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孟庆海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一台R2**-7型号的挖掘机。2015年2月,孟庆海将该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余规华,为余规华承包的宅基地平场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日租金为1200元,挖掘机燃油费由余规华承担,孟庆海派王某某操作挖掘机,王某某的工资由孟庆海支付。余规华在使用该挖掘机过程中,指示王某某为其经营的位于黔江区金溪镇长春村1组小地名“瓦房沟”的煤干石厂进行开采作业。3月6日,王某某在煤干石厂的地面上操作挖掘机进行破碎作业时,侧面发生塌方事故,致使挖掘机的驾驶室、大梁、操作手柄、显示屏等受损。事故发生后,余规华立即联系重庆市黔江区德才汽车维修中心派人到现场,并由其找拖车将受损挖掘机送至该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材料费58600元和工时费13000元,共计71600元。另查明,被告余规华所经营的位于黔江区金溪镇长春村1组小地名“瓦房沟”的煤干石厂没有办理营业注册登记、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孟庆海一审诉称,余规华违反双方之间的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孟庆海请求:1.判令余规华赔偿孟庆海损失150509.31元;2.余规华承担诉讼费。余规华一审辩称:第一,根据黔江挖掘机的租赁习惯,挖掘机租赁实为承揽关系。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的事实,被告所经营的位于小地名“刺沟”的煤干石厂也没有发生过挖掘机受损的事故,而位于小地名“瓦房沟”的另一个煤干石厂曾经有挖掘机发生过受损事故,但这煤干石厂并不是被告所经营。被告在2015年3月2日之前曾租赁过王某某的挖掘机,双方之间曾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全部承揽费用,期间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第三,原告所出示的证明挖掘机损失的依据缺乏合法性和有效性,不能证明其所维修的挖掘机就是本案受损的挖掘机,相关依据上没有标明挖掘机的型号等特征,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收益损失是其自行估算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余规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挖掘机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认定。现就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第一,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赁租赁挖掘机合同,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重庆市黔江区德才汽车维修中心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余规华在租赁原告孟庆海的挖掘机开采煤干石期间,发生塌方事故致使挖掘机受损的事实,同时,被告余规华在接受黔江区土地房屋监察大队的询问时也陈述:位于黔江区金溪镇长春村1组小地名叫“瓦房沟”的煤干石厂是其在开采,开采所用的挖掘机是孟庆海的,2015年3月6日发生了塌方事故,造成挖掘机驾驶室损坏,挖掘机驾驶员王某某右手受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孟庆海与被告余规华之间订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的挖掘机是在为被告所经营的煤干石厂进行开采作业时受到损坏。对于被告抗辩称其在2015年2月17日之后没有租赁原告孟庆海的挖掘机,孟庆海的挖掘机发生事故所在的“瓦房沟”煤干石厂并不是余规华所经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根据黔江本地的挖掘机租赁习惯,挖掘机租赁关系实际应为承揽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表现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本案虽然是原告方提供挖掘机和驾驶人员王某某为被告的煤干石厂进行开采作业,但双方约定的是由被告按日支付挖掘机租金,由被告指示王某某进行开采作业,而没有约定王某某在一个时间段内应当交付多少数量的煤干石和依据数量、质量来支付报酬,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应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即是基于被告方在租赁合同期间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口头租赁合同,虽然双方未就挖掘机的使用方法作出明确约定,但承租方即被告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将该设备用于合法生产经营,而被告所经营的煤干石厂没有取得相应的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不具备合法安全开采的条件,也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造成挖掘机受损的事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方财产损害,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而被告指示王某某为其开采煤干石,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应当对被告是否具备开采权和安全生产措施进行了解,而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所雇请的挖掘机驾驶员王某某属专业技术人员,对于被告之前采取垂直开采方式已有认知,应当预见到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责任份额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自己对挖掘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双方的约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害结果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损失80%的责任,原告承担损失20%的责任。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被告赔偿范围包括原告挖掘机的维修费用损失和原告履行租赁合同后应当获得的租金损失。其中,原告支出的维修材料费58600元和维修工时费130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72000元收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挖掘机因维修所遭受损失的具体天数,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挖掘机受损后维修和误工的时间,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72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规华赔偿原告孟庆海挖掘机受损后的维修材料费和工时费损失共计572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孟庆海负担655元,被告余规华负担1000元。余规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庆海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庆海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孟庆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015年2月17日前上诉人与挖掘机持有人王某某是承包合同关系,余规华与孟庆海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瓦房沟采矿石不属于上诉人的事务;原判认定孟庆海的挖掘机维修损失为71600元不当;挖掘机受损不是侧面塌方造成,是其上面土石方垮塌损害的,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原判对上诉人划分责任过大;2.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错误,本案应是承揽合同;3.原判采信从黔江区土地房屋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孟庆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余规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余规华与孟庆海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余规华应否赔偿孟庆海的相应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根据孟庆海的申请从重庆市黔江区土地房屋监察大队调取了证据,且该证据经过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原判采信该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首先,本案诉争的挖掘机持有人王某某在一审出庭证实该挖机的所有人是孟庆海,王某某是孟庆海雇请的挖掘机驾驶员;余规华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王某某驾驶的挖掘机所有权另有其他人,不属于孟庆海所有。原判认定孟庆海是本案诉争挖掘机的所有人并无不当。其次,根据重庆市黔江区土地房屋监察大队对余规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余规华违法经营位于黔江区金溪镇长春村1组小地名“瓦房沟”的煤干石厂,并使用王某某驾驶的挖掘机进行开采作业,余规华应当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第三,由于余规华与孟庆海约定双方按日支付挖掘机租金,与孟庆海雇请的驾驶员王某某挖掘煤干石的数量、质量无关,余规华指示王某某进行开采作业,故余规华与孟庆海之间是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余规华上诉主张其与孟庆海之间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孟庆海因挖掘机受损实际支付了维修材料费和维修工时费71600元,原判认定该数额为孟庆海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该损失是余规华指示孟庆海雇请的驾驶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进行现场作业时造成的,原判责令余规华对该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余规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余规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