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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朱文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朱文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锦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学成,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国荣,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娟,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代理人:何志森,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联公司”)、朱文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文娟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493.92元。二、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文娟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31.20元。三、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文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09.64元。四、驳回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昶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昶联公司无需向朱文娟支付加班工资5493.92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309.6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文娟承担。朱文娟答辩意见:不同意昶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朱文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昶联公司向朱文娟支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7460.86元以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72.38元。昶联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昶联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朱文娟的上诉请求。从我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朱文娟并没有加班,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即使存在加班,每月计发的薪酬中也已包括加班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昶联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以及工会对该函件的《复函》,昶联公司承认上述两份函件是于一审开庭后补办的。朱文娟认为,两份函件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开庭时,昶联公司已承认只是口头通知工会,但对此并没有证据证实,补办函件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昶联公司以朱文娟在采购过程中,存在没有进行比价、瞒报信息等情形,导致公司经济及声誉损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昶联公司所提交的朱文娟自书的《情况说明》内容,朱文娟已对当时两家供应商报价的情况及为何下单给恒隆公司作出详细说明,其因在荣某公司未及时、完整报价、两家公司商业信誉进行对比及项目紧急等情况下,没有进一步更新比价。可见,朱文娟在采购管控程序的操作上虽有瑕疵,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朱文娟在采购中存在没有进行比价及故意瞒骗公司的行为。同时,根据昶联公司提交的恒隆公司、荣某公司的报价情况,两者差额为1924元,亦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中“违规操作致使公司蒙受20000元以上损失”的情形。故昶联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至于昶联公司二审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以及工会《复函》,用人单位通知工会的程序补正期限应为起诉前,但昶联公司直至一审开庭后才予以补正,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昶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事先通知工会不影响其向朱文娟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综上,昶联公司应支付朱文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昶联公司、朱文娟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昶联公司、朱文娟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昶联金属材料应用制品(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豪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