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冀运山与田保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运山,田保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冀运山,男,1948年05月0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临漳县杜村乡高夹河村。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保书,男,1964年06月0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杜村集乡栾庄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丙祥,该公司员工。原告冀运山与被告田保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运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田保书以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运山诉称,2015年03月08日20时许,被告田保书驾驶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临漳县杜村乡高夹河村倒车时把墙面撞倒砸到冀运山,造成冀运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保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药费10000余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墙体损失等共计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保书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8日20时许,被告田保书驾驶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临漳县杜村集乡高夹河村倒车时把墙面撞倒砸到冀运山,造成冀运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3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保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运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03月08日至2015年03月21日在临漳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416.72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4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4260.4元(10186元×14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墙体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页,证明原告于1948年5月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66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4年;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冀海滨的身份证及临漳邺都大街凯旋汽车销售服务部出具的冀海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冀海滨为该单位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证明冀海滨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原告还提供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45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田保书为原告冀运山共垫付10000元。被告田保书是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险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3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保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运山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16.72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但是证明力不足,应当比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60天,即5865.6元(35683元÷365天×6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6周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260.4元,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也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是保险公司同意酌情给付,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墙体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4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865.6元,残疾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116.72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险额10000元,所以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10000元,余下116.72元由被告田保书承担,同时由于田保书垫付了10000元,因此原告还需返还田保书9883.28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542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计算住院天数和残疾赔偿金年限不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5426元。三、原告冀运山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田保书垫付款9883.28元。四、驳回原告冀运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