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成正英与谭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正英,谭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成正英,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志平,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成正英与被告谭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回儿、陈翔宇,被告谭志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正英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告丈夫驾驶临时牌照号为粤AM18**(正式牌照号为粤RCG9**)小型汽车载着原告和原告女儿邓晓涵从茶陵县城去潞水,当行驶到腰潞公路龙陂村弯路段时,遇被告谭志平驾驶粤SL88**汽车相向驶来,因被告谭志平转弯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和原告女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3月11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志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SL88**汽车登记车主是谭志勤(被告谭志平弟弟),谭志勤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被告谭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总计343220.29元,被告谭志平已付39308.69元,判决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限额总计为62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谭志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成正英身份证复印件及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证明成正英的身份信息,居住证有效期从2014年1月9日-2016年1月9日;被告谭志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谭志平身份信息;保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保险公司信息;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19日14时15分,被告谭志平驾驶牌照粤SL88**汽车,沿腰潞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龙陂村右弯道路段时,遇邓三华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粤AM18**号小型轿车乘坐成正英和邓晓涵相对驶来会车,因会车时被告谭志平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成正英和邓晓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志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谭志平持有C1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7日到2020年11月17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牌照号为粤SL88**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是谭志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2A20154419000000395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2A201544190000003907);证明谭志勤为粤SL88**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时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2015年2月12日,临时车牌号为粤AM1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牌号为粤RCG9**,登记车主为成正英,车辆使用用途非营运;2、邓三华持有有效的A2D驾驶证;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病历、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1、2015年2月19日,原告成正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被救护车送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治疗63天(2015年4月23日);2、原告成正英被诊断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等症;3、2015年2月26日,因伤情治疗需要,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可吸收螺钉内固定术”;4、出院医嘱告知休息和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月,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后定期复查右髋部,不适随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费用明细(2015年2月19日-2015年4月23日)、门诊复查放射费票据1张;证明:1、原告成正英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费用总计为42176.69元及用药明细;2、门诊复查费用72元;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谭志平收到成正英(住院)发票12468元,该12468元是由原告成正英支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21日,经鉴定,成正英2015年2月19日因车祸致伤右髋部等部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10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定期复查X线1年半,如右股骨头坏死需进行右髋置换术,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委托维修估价单;证明原告成正英所有的粤RCG9**经攸县国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产生费用总计75306.6元。广州市劳动合同文本、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证明:1、成正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成正英不能返回广州市福兴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上班;2、成正英在广州市福兴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上班,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是4600元,4850元,4820元(月均工资是4757元);成加声和谭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1、成加声和谭美丽两人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包括成正英在内共三个子女,由三个子女共同赡养;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5年5月19日,成正英在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交纳鉴定费用1200元;车票2张、保险费票据2张;证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从株洲复查回茶陵,产生费用126元;(说明从茶陵到株洲的交通费用票据遗失,也应计算126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于法无据,虽然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原告没有起诉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用承担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就不需要承担,在原告没有起诉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2、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药费中,侵权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不能重复赔偿。4、修理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且已经定损,定损范围内的损失也应当提供正式发票。5、即使保险公司需要理赔,也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车辆定损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只能以定损的64512.46元计算;2.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被告谭志平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谭志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票据9张、清单1份、陪护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拖车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谭志平为原告成正英垫付医药费43482.69元、陪护费8960元、拖车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成正英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5、6、8、9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该是一方承担全责,两车受损严重且有人身损害,事故认定书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投保人是谭志勤,原告没有起诉被保险人谭志勤。证据10有异议,复诊需要结合病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作证。证据11有异议,不清楚,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需以定损为准,超过定损范围的不予计算,且应提供正式的发票。证据14有异议,用人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没有提供工资条或者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父母都已达到退休年龄,为城镇户口,需提供其父母没有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工资才能支付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16有异议,没有提供正式的机打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应计算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鉴定期间的不能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谭志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陪护费用被告谭志平已经支付的,不能重复计算。对拖车费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没有起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谭志平对原告成正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成正英对被告谭志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结合医嘱,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谭志平认可,予以认定;证据13,对原告主张维修费不予认可;证据14对原告主XX均工资不予认定;证据15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享受退休工资,对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信;证据16、17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2)除被告谭志平提交的拖车费票据外,被告谭志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于本案无关,被告谭志平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原告丈夫驾驶汽车载着原告和原告女儿从茶陵县城去潞水,当行驶到腰潞公路龙陂村弯路段时,遇被告谭志平驾驶粤SL88**汽车相向驶来,因谭志平转弯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和原告女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3月11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志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另查明,粤SL88**汽车登记车主是谭志勤,谭志勤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成正英系城镇户口,其父亲成加声出生于1940年10月4日,其母亲谭美丽出生于1949年11月3日,成加声、谭美丽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父母均居住在县城。原告女儿邓晓涵出生于2000年10月5日,在县城读书。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凭票43554.69元(43482.69元+72元),其中被告谭志平垫付了31014.69元;住院伙食费1890元(63天30元),原告过高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认定1260元;护理费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情况和庭审查明被告谭志平实际支付情况认定8960元,该费用被告谭志平已垫付;交通费凭票认定126元;误工费5100元(1700元3月),工资标准参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条款,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0863.8元(邓晓涵18335元/年3.5年20%÷2+成加声18335元/年5.5年20%÷3+谭美丽18335元/年14.5年20%÷3),被抚养人均在城镇生活,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代替交通工具费结合本案中原告成正英车辆情况,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原告和保险公司认可64512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8746.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查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时,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系原告女儿,其表示同意交强险赔付由原告成正英独享,两被告也无异议。原告和两被告均同意原告成正英的医疗费扣除15%由被告谭志平承担。被告谭志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肇事车辆也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成正英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8771.8元(278746.49元-31014.69元-8960元),被告谭志平承担6533.2元(43554.69元15%)已经支付。被告谭志平多垫付部分,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和保险公司均认可维修费6451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正英各项损失238771.8元;驳回原告成正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原告成正英负承担2343元,被告谭志平承担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震龙审 判 员 沈利平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