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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安执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同与张纯华、鲍福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同,张纯华,鲍福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安执字第282-2号申请执行人赵同。被执行人张纯华。第三人鲍福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2)兴安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被执行人张纯华与第三人鲍福环系夫妻关系,根据申请执行人赵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鲍福环为本案被执行人。鲍福环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同清偿债务11511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诉讼费2602.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65.58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瑶执行员 王福军执行员 赫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