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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利辛县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汪要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阳县濠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82号原告:利辛县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国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要财,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宏林,男,汉族,农民。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濠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浙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时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为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利辛县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劳务公司”)诉被告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天成劳务公司申请追加凤阳县濠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泰汽配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强、姚运胜,被告汪要财、张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军、被告刘景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被告金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梅、被告濠泰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成劳务公司诉称: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挂靠于金品建筑公司从事工程施工。2014年11月22日,金品建筑公司与濠泰汽配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濠泰汽配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浙商工业园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发包给金品建筑公司施工。同日,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以金品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天成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濠泰汽配公司的建筑��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天成劳务公司施工。2014年11月22日,天成劳务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并开始进行前期施工。2015年5月4日,濠泰汽配公司与金品建筑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导致天成劳务公司施工终止。此后,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向天成劳务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其应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前期施工工人工资等合计322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天成劳务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金品建筑公司、濠泰汽配公司共同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122500元,合计3225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汪要财、张宏林辩称:其从未收取天成劳务公司保证金,天成劳务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其收取冯国强的保证金20万元,已经由金品建筑公司给濠泰汽配公司,返还义务应由濠泰汽配公司承担。冯国强班组的工人��资,也应由濠泰汽配公司承担,该班组工人工资125000元有不实之处,实际工资只有6万,且附有支付条件,需待汪要财等人与濠泰汽配公司的纠纷解决后才予以支持,现该纠纷尚未解决。刘景宏辩称:其未收到天成劳务公司及冯国强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冯国强支付的保证金是汪要财收取的,在其收取保证金时,汪要财、张宏林尚未与刘景宏签订合伙协议。汪要财收取保证金后如何处理的刘景宏不清楚。其余同汪要财辩称意见。金品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之间没有挂靠关系。金品建筑公司与天成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不知情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以金品建筑公司名义与天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金品建筑公司没有收到20万保证金,所谓的欠条金品建筑公司也未盖章,与金品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天成劳务公司对金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濠泰汽配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1日,陈诗民介绍张宏林、金品建筑公司王总等一行人到凤阳博尔公司,由金品建筑公司承建濠泰汽配公司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等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张宏林交来保证金5万元。2014年12月5日,金品建筑公司交来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刘景宏交来保证金20万元。开工前期工地搭建临时设施等花费约10万元,金品建筑公司预留保证金10万元当做设计费,但是没有交给滁州东方设计院陈工。2015年6月30日,以借款方式经办人武为春退给张宏林25000元。2015年7月5日退给张宏林25000元。天成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的证据及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金品建筑公司、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天成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金品建筑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没有实际收到保证金。金品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天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国礼与冯国强不是同一人,本案起诉主体错误。濠泰汽配公司对此无异议。2、天成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冯国强、王化韦,冯少刚等人是天成劳务公司的员工。汪要财、张宏林质证意见:不认可,此三人是否是天成劳务公司员工,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且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刘景宏质证意见:应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冯国强是否代表天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打欠条,应当有授权委托书,仅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冯国强签名材料系其职务行为。金品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的意见。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明情况不清楚。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金品建筑公司承建濠泰汽配公司位于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浙商工业园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金品建筑公司、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天成劳务公司不具有关联性。4、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以金品建筑公司名义与天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濠泰汽配公司建设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天成劳务公司施工。汪要财、张宏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天成劳务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冯国强班组。刘景宏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景宏在该合同上签字的实际时间不是2014年11月22日,签名位置不在合同载明的甲方位置处,合同后期实际履行是冯国强班组,不是天成劳务公司。金品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没有金品建筑公司签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未见过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冯国强。5、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天成劳务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汪要财、张宏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付款人不是天成劳务公司,与其无关,收款人是汪要财,但是汪要财是代表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共同收取的。刘景宏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收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但刘景宏与汪要财、张宏林签订合同时间��在该收条之后,汪要财收款的行为不能代表刘景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与其公司无关。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与其公司无关。6、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汪要财提供)。用于证明金品建筑公司与濠泰汽配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事实。汪要财、张宏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协议的后续工作,承担义务主体应是濠泰汽配公司。刘景宏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天成劳务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和保证金等应由濠泰汽配公司负责。金品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与天成劳务公司没有关联性。濠泰汽配公司对此无异议。7、证明、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金品建筑公司、濠泰汽配公司应退还天成劳务公司保证金,及应支付工人工资122500元。汪要财、张宏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已将20万保证金转给了金品建筑公司,并由金品建筑公司转给了濠泰汽配公司,冯国强也认可该事实,其工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待与濠泰汽配公司结算以后,再与冯国强结算。刘景宏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不清楚,刘景宏未收取保证金。其余质证意见同汪要财、张宏林。金品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从欠条可以看出本次纠纷与金品建筑公司无关。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汪要财、张宏林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天成劳务公司、刘景宏、金品建筑公司、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濠泰汽配公司的厂房、办���楼、宿舍楼施工工程是由金品建筑公司承建的。天成劳务公司、刘景宏、濠泰汽配公司对此无异议。金品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濠泰汽配公司在与金品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最终导致解除合同。2、工程合同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濠泰汽配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一并由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张兴堂实际承包,刘景宏和张兴堂一起算一个股份。天成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景宏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景宏签订协议是在协议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4日之后,也在汪要财收取保证金之后。金品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与金品建筑公司无关。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3、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收取冯国强的20万保证金,以张兴堂名义汇给了金品建筑公司。天成劳务公司对此无异议。刘景宏、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金品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份转账凭证与本案20万元保证金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天成劳务公司汇的20万元。4、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金品建筑公司与濠泰汽配公司解除了工程施工关系,冯国强的工人工资应由濠泰汽配公司承担。天成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中关于天成劳务公司员工冯国强班组的约定,应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景宏、金品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刘景宏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天成劳务公司、汪要财、张宏林、金品建筑公司、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收条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汪要财在与张宏林签订合伙协议后收取刘景宏投资款的事实,2014年11月24日收取了10万元,2014年12月4日收取了10万元。天成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汪要财、张宏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刘景宏入伙做这项工程应承担的。一笔是签订协议当天收的,一笔是在之后收的,但不能达到刘景宏的证明目的。金品建筑公司、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前期保证金有一笔20万元是刘景宏一个人汇到濠泰汽配公司账户的,不是三人合伙汇的。天成���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汪要财、张宏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20万元与本案诉争的20万元是不同的,虽然以刘景宏个人名义汇款,但这是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共同凑钱汇入濠泰汽配公司的,不能证实这是刘景宏个人行为,应是三人合伙行为。金品建筑公司、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金品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天成劳务公司、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金品建筑公司共向濠泰汽配公司汇款23万保证金的事实。天成劳务公司、刘景宏对此无异议。汪要财、张宏林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该款实际是由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支付的。濠泰汽配公司质证意见:出具收条的陈诗民不是濠泰汽配公司人员,其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濠泰汽配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天成劳务公司、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情况说明一份、借条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濠泰汽配公司收取保证金和退还的情况,以及开工前期搭建临时设施花费约10万元。天成劳务公司对此无异议。汪要财、张宏林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出具主体是个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证金交付情况是,濠泰汽配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是45万元,其中刘景宏20万元,金品建筑公司交10万元,实际是张兴堂汇的20万元中的10万,另外10万元转给陈诗民作为设计费。该10万元设计费应该由濠泰汽配公司承担的,但由金品��筑公司直接给付陈诗民。刘景宏质证意见:对借条不清楚,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金品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条不清楚。对情况说明予以认可,证实了张宏林等人直接与濠泰汽配公司产生合同关系。对天成劳务公司、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金品建筑公司、濠泰汽配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天成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对应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冯国强等人与汪要财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天成劳务公司签章,对该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冯国强也作为天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故对汪要财等人提出的不足以证明冯国强系履行职务而系个人行为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3,对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提���的证据4,合同签订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异议采纳;提交的证据5,出具收条人汪要财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6,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7,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汪要财、张宏林提交的证据1,合同签订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2,合伙人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3,收款单位金品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辩解该款与本案无关,但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4,签订协议的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刘景宏提交的证据1、2,合伙人汪要财、张宏林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景宏主张系其个人行为,但其行为未超出合伙协议范围,故对改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金品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有13万元收款人系陈诗民,濠泰汽配公司不认可,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濠泰汽配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张宏林出具的借条,张宏林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金品建筑公司与濠泰汽配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濠泰汽配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浙商工业园的濠泰汽配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发包给金品建筑公司承建。同日,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以金品建筑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天成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总承包的濠泰汽配公司建筑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天成劳务公司,合同约定乙方需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当日,汪要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冯国强凤阳县濠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仓库工程劳务大清包保证金20万元”。2015年5月4日,濠泰汽配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品建筑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钢结构合同),汪要财、张宏林在一份处签字,并由金品建筑公司盖章。同期,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冯国强凤阳汽车濠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钢、木、瓦保证金20万元,看班工资10500元,瓦工工资50000元,误工费62000元(其中误工费62000元等我们和甲方打赢后付),注2015年4月10日之前所有打给冯国强的条据全部作废。现天成劳务公��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金品建筑公司、濠泰汽配公司共同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122500元,合计3225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三人签订了工程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建濠泰汽配公司厂房、办公楼、仓库土建工程,故依法三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该三人陈述其与金品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金品建筑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对金品建筑公司与濠泰汽配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落款处有金品建筑公司签章和汪要财、张宏林签名一事,在庭审询问中未作解释说明,经释明后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说明证实,故本院认定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系借用金品建筑公司资质。三人又以金品建筑公司名义将濠泰汽配公司厂房、办公楼、仓库以劳务分��形式发包给天成劳务公司,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天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就20万元保证金也出具了欠条,故依据合同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应予以返还。关于天成劳务公司要求金品建筑公司、濠泰汽配公司共同退还保证金,和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辩称保证金已交付给濠泰汽配公司,应由该公司退还一节,因天成劳务公司与濠泰汽配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对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成劳务公司要求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金品建筑公司、濠泰汽配公司共同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122500元一节。对此仅提交了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出具的欠条,载明“看班工资10500元,瓦工工资50000元,误工费62000元(其中误工费62000元等我们和甲方打赢后付)”。汪要财等人辩称支付工人工资附有支付条件,而其与濠泰汽配公司的纠纷尚未解决。该欠条出具时间大概为2015年4月10日,至本次诉讼时间较短,尚不足以说明汪要财等人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故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院对天成劳务公司主张的看班工资10500元,瓦工工资5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天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濠泰汽配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开工前期工地搭建临时设施等花费约10万元,在解除合同协议中濠泰汽配公司也承诺金品建筑公司遗留未付费用(包括冯国强班组工人工资、活动板房、挖机等实际发生工程量),由濠泰汽配公司负责协调解决,故其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60500元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利辛县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辛县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0500元;三、被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凤阳县濠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向原告���辛县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利辛县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原告利辛县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4元,被告汪要财、张宏林、刘景宏负担2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兴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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