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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柳丽玲与宁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丽玲,宁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柳丽玲,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宁金山,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满族。原告柳丽玲与被告宁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丽玲诉称,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王旭江在原告处购买螺纹钢,价值共计289791元。王旭江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王旭江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2014年3月10日,经原告与王旭江协商后,王旭江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货款,如到期未还,由其担保人宁金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金山也自愿为王旭江担保。因王旭江未按约定还清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金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柳丽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及还款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23日王旭江因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7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旭江及被告宁金山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旭江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货款,被告宁金山为担保人。被告宁金山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宁金山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王旭江因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付钢材款70000元,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约定此钢材款于10月20日前还清。因王旭江未按约定偿还货款,2014年3月10日,王旭江及被告宁金山又共同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王旭江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货款,被告宁金山自愿为王旭江提供担保,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还款协议书下方有王旭江及被告宁金山的签字确认。又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宁金山在该还款协议书的下方书写:“我自愿为王猛(王旭江)继续担保七个月,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连带责任”;2015年3月27日,被告宁金山又在该还款协议书的下方书写:“我自愿为王猛(王旭江)继续担保2015年6月31日止,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连带责任。”。因王旭江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案外人王旭江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宁金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并提交欠据及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宁金山未到庭,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因被告宁金山为王旭江担保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且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利息的问题,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经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5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金山偿还原告柳丽玲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20元,共计75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宁金山偿还货款及利息后有权向王旭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