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讷法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讷法执字第717号案件移送部门讷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于加祥,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华街5委**组。关于讷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于加祥罚金一案,本院作出(2015)讷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移送部门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于加祥在银行应履行义务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刑初字第7号民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尔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