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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邱树珠与边海峰、边海彦、边海军、边海芹、边海兰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树珠,边海峰,边海彦,边海军,边海芹,边海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邱树珠。被告:边海峰。被告:边海彦。被告:边海军。被告:边海芹。被告:边海兰。被告边海彦因与原告邱树珠诉被告边海峰、边海彦、边海军、边海芹、边海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4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树珠及委托代理人苏桂君、被告边海彦及委托代理人侯铁男、被告边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边海彦、被告边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侯铁男及边海彦、被告边海芹及被告边海兰的委托代理人边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即被继承人边雅轩由他人介绍相识,经过8个月的相处了解后,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边雅轩有三子二女五名子女。边雅轩于2012年2月26日因病去世。双方婚后有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17号1-2-1号(建筑面积59.596平方米),2002年婚后参加的房改,市场价值6000元每平米左右。该房2010年12月由边海芹出租,每月租金750元,共租了39750元。以上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边雅轩的丧葬费是9638.25元,边雅轩丧事是被告办理的,原告不主张丧葬费了。抚恤金124090元,要求按共有财产分割一部分,另一部分按继承分割。被告边海彦辩称:原告主张继承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对该诉讼房屋无继承权,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边雅轩的婚前财产。因为该房屋是边雅轩单位于1985年分配给边雅轩的公房,边雅轩与其去世前妻陈玉珍共有房屋使用权。早在边雅轩与原告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之前,该房屋就签订了公房房改合同,并且三次交纳了购买产权的费用总计是5331元,并且购买产权时,使用了边雅轩39年工龄及前妻10年的工龄,两人的工龄折合价款每平方米减少了249.6元,共计折合房款优惠14875元。最后,边雅轩在2001年总共加上之前交的款项10290元的价格买下该房产。因此,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边雅轩的婚前个人财产,只不过是边雅轩再婚前没有实际下发产权证,故该房屋原告方无权主张析产。还有边雅轩生前于2011年2月28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明确诉争的房产产权由其边姓儿女所有,与邱树珠无关,该遗嘱是边雅轩真实意识表示,也有权处分,他以遗嘱的方式剥夺了原告方作为配偶应该法定继承的房产份额,所以,本案原告无权再主张房产。针对该房屋产生的租金,因为被告包括被告边姓子女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所以有权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对于诉争房屋的租金,本案是继承案件,其主要是审理分配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理财产,以及该财产中是否有他人的份额,而本案的房屋租金是边雅轩去世后所产生的款项,不属于遗产,不应该被分配,所以该租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边海峰、边海彦、边海芹、边海兰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4日,原告邱树珠与被继承人边雅轩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边雅轩再婚前已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边海峰、次子边海彦、三子边海军、长女边海芹及次女边海兰。边雅轩租住公有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17号1-2-1,建筑面积59.596平方米。边雅轩与原告结婚后,于2001年11月19日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从2010年开始,被告边海芹将该房屋出租。2012年2月26日,边雅轩因病去世,该房屋的月租金为750元,该房屋继续出租至今。另被告方将单位支付的丧葬费9638.25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24500元,共计134138.25元取走。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所争议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估价报告书,认定该争议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4月2日的总价为303403元,评估费为1600元。案件发回重审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十方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所争议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估价报告书,认定该争议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6月25日的总价为294424(4940元/平方米),评估费用为2000元。现原告以该争议房屋、一次性抚恤金和诉争房屋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析产并继承余下的边雅轩遗产房屋及抚恤金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树珠、被告边海彦、边海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离婚通知书、房屋出租协议书、社区证明、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遗嘱、欠条两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交房改款收据、职工工龄证明书、房屋估价报告书、房屋出租协议、殡葬消费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房屋系被继承人边雅轩与其前妻陈玉珍共同生活期间单位分得的福利房(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17号1-2-1,建筑面积59.596平方米)。原告与边雅轩登记结婚后,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屋系边雅轩与其去世前妻共同分得的福利房,后边雅轩与原告购置了该房屋,故该房屋边雅轩应享有60%的所有权,其余40%应归原告邱树珠所有。关于遗嘱问题,边雅轩所留遗嘱为自书遗嘱,遗嘱将本案诉争房屋均留给其边姓子女,该遗嘱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遗嘱处分原告财产的内容无效,其余部分有效。考虑到五被告占有该房屋的大部分份额,故该房屋归五被告共同共有。现被告边海峰、边海彦、边海芹、边海兰均同意将该房屋所有权归边海军所有,再由边海军给付四被告遗嘱继承应得的房屋继承份额补偿价款,对此,边海军表示无异议。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归边海军所有。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继承问题,因死者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救助和心理抚慰,故虽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租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房租收入在被继承人边雅轩在世时已经存在,按照被告边海彦的说法,是将该争议房屋出租,用所得租金交纳边雅轩另行租房的费用。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边雅轩在世时该房租收入是否存在余额,对其要求继承边雅轩在世时的房租收入不予支持。边雅轩去世后,该房租收入已不属于遗产,作为一种孳息,当然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分劈边雅轩去世后房屋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边海彦主张原告欠边雅轩2万元问题,这涉及到夫妻之间约定的效力问题。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与被继承人边雅轩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工资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归共同所有。在原告与边雅轩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边雅轩出具欠条,违反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原则,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边海彦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17号1-2-1,建筑面积59.596平方米房屋一处归被告边海军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边海军给付原告邱树珠房屋折价款117769.6元,给付被告边海峰、边海彦、边海芹、边海兰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每人35330.8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边海芹给付原告邱树珠抚恤金20750元。其余抚恤金103750元归被告边海峰、边海彦、边海军、边海芹、边海兰所有;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边海芹给付原告邱树珠房屋租金12600元(每月房屋租金为750元,租期从2012年3月到2015年8月止),其余18900元归被告边海峰、边海彦、边海军、边海芹、边海兰所有;五、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边海峰、边海军、边海芹、边海兰承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8元由原告承担3087.2元,由被告边海峰、边海彦、边海军、边海芹、边海兰共同承担4630.8元。二次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承担1440元,由被告边海峰、边海彦、边海军、边海芹、边海兰共同承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18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 敏审判员 贺丽凤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