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陆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孙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在原X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分别是孙某A和孙某B。因原告于2004年做了结扎手术,被告以此为借口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稳定。2007年,被告只身前往昆明打工,对孩子及家庭不闻不问。2008年,被告打工回家,仍经常与原告吵闹,盛怒之下竟然放火将所居住的房屋烧掉,原告只好带着女儿外出到呈贡打工,被告跟随原告到呈贡后仍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后原告带上女儿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已近三年之久。2014年6月,原告带着女儿从呈贡回家,此后被告就与之断绝了所有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共同抚养子女的义务,且双方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其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小孩孙某B由其抚养,孙某A由被告抚养。因孙某A现已成年,无需抚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放弃要求抚养孙某A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5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五页。用以证明被告及全户身份情况;4.X镇XX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孙某某已外出多年,现不知去向,亦无法联系;5.陆某某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陆某某于2004年12月14日已实施了节育手术。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陆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进行质证。同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被告孙某某大哥孙某C、二哥孙某D调查笔录各一份。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一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孙某A,属鸡,22岁;长女孙某B,属马,13岁。孙某某现已外出多年,不知在什么地方,也无联系;2.庭审当日对原、被告双方所育长子孙某A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一共生育两个小孩,其为长子,现在昆明打工;其妹妹孙某B现在XX小学读书,一直与其母亲在一起生活。其父母感情开始还好,但因其被逮捕后感情开始变差。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吵闹及被告孙某某嗜酒后驱赶母亲,自2012年12月9日起其从看守所出来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其父亲现在呈贡XX生活,在其得知其母亲陆某某已起诉要求与其父亲离婚及法庭开庭时间后,其转告了其父亲孙某某,孙某某表示不反对离婚,同时表示不愿意到庭参加诉讼。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3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孙某A,生于1994年9月25日,现在昆明务工;长女孙某B,生于2003年1月8日,现在X镇XX小学读书,且一直与原告陆某某在一起生活。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2月9日已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其长子孙某A转告了原告陆某某起诉要求与其离婚及法庭开庭时间后,孙某某向孙某A表示了不反对离婚及不愿意到庭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孙某某两位哥哥孙某C、孙某D的调查笔录反应出被告孙某D离家外出多年、不知去向、亦无联系的事实,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对原告起诉副本等其他相关应诉材料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在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孙某A得知其母亲陆某某已起诉要求与其父亲离婚及法庭开庭时间,在告知被告孙某某后,孙某某向孙某A表示了不反对离婚及不愿意到庭参加诉讼意见,虽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表明了其同意离婚的态度。综上,认定原告陆某某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对原告陆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且小孩孙某B一直与原告陆某某在一起生活,小孩孙某B随原告陆某某在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双方所生小孩孙某B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小孩孙某B由原告陆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传贵审 判 员 易文鹏人民陪审员 贺传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