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段云峰与唐宽友、张瑞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段云峰,农民。被告唐宽友,农民。被告张瑞学,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农民。被告平邑县瑞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卞桥镇唐家崖村。法定代表人张瑞学,经理。原告段云峰与被告唐宽友、张瑞学、平邑县瑞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云峰、被告张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云峰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唐宽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98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以平邑县友鑫建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平邑县瑞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鑫公司)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宽友未作答辩。被告张瑞学辩称,对借款不清楚。被告瑞祥公司辩称,对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唐宽友借原告段云峰9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段云峰现金98000元,大写玖万捌千元整,期限1个月,借款人唐宽友。2013年1月27日。”该借条加盖友鑫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友鑫公司更名为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唐宽友变更为被告张瑞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唐宽友借原告段云峰98000元,有被告唐宽友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宽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段云峰要求被告唐宽友偿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宽友逾期不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段云峰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段云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云峰要求瑞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友鑫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并未注明其是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瑞祥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段云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瑞学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原告段云峰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云峰借款9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段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唐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