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郭XX、刘XX、第三人高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郭XX,刘XX,高XX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XX,男,汉族,住威海市**室。委托代理人李德泉,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女,汉族,住威海市xx。被告刘XX,男,汉族,住威海市XX。第三人高XX,女,汉族,住威海XX。原告XX与被告郭XX、刘XX、第三人高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泉、被告郭XX、刘XX、第三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XX号雷克萨斯车辆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因转让车辆的车牌号XX为被告特别购买,购买时,车辆管理部门明确告知,自购买后三年内不得转让车辆,如未满三年转让,车牌号作废。为不使车辆号牌作废,双方约定待车牌满三年后,再办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车款,第三人即将XX号车辆交付给原告,自此之后,该车辆由原告占有、使用。在第三人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保全查封了该车辆,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威环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故请求:确认XX号车辆为原告所有,并要求确认其异议理由成立(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被告郭XX、刘XX均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为利害关系人,为拖延法院执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第三人高XX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XX与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在第三人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二被告借款,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二被告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与XX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并于该案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9月9日申请保全了第三人名下XX号车辆(即涉案车辆),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威环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XX共同偿还二被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与XX均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遂申请对第三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涉案车辆应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本院经听证后,作出(2015)威环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XX号车辆为原告所有;并确认其异议理由成立(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另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标注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第三人将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车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并于2014年12月前(车牌满3年后)办理过户手续;2、农商行高区分理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载明原告账户内2013年4月26日在农商银行荣成崖头南山中路网点现金存入40万元,2013年4月27日在农商银行寨子支行网点现金存入17万元,同日网银电汇汇出50万元及7万元)及第三人出具收据(载明第三人收到原告购车款及部分购房款74万元)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网银电汇向第三人支付57万元,另支付现金17万元,以上款项总额中30万元为购车款;3、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11日、2015年2月11日涉案车辆送修单各一份,该送修单首部载明的送修人为第三人,尾部送修人签名处署有“XX”字样;原告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涉案车辆转让协议后,其已向第三人付清购车款,第三人亦将车辆交付其占有、使用。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称因为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好,原告购买时不满三年(2011年11月购买挂牌、到2014年11月满三年),如果过户,车牌会被车管部门收回,所以约定2014年12月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被告对于前述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及车辆送修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串通转移财产的可能,虽对前述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并不能证实支出款项的事由,且无法证实相关款项来源,存在原告及第三人循环利用资金往来的可能。还查,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查封益民药店的药品等资产时,在对第三人所作执行笔录中询问第三人涉案车辆在何处,第三人回答称:“现在在我使用当中,我申请法院将该车辆允许我使用十五天,十五天后我将自动把车归还法院”。再查,第三人名下除涉案车辆外,有位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德世纪家园12号楼601室房屋(主张转让与原告,转让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位于威海市世昌大道古山五巷9-14号商用房(主张转让与第三人之姐高凤鸣,转让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名下经营益民药店(主张药店经营及相应店内物资转让与原告之姐向仁翠,转让时间2014年10月10日),原告、高凤鸣、向仁翠均就上述财产亦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机动车辆虽属于动产,但我国依法实行登记制度。诉争车辆登记在高XX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原告虽持有与高X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对车辆所有权归属无争议,但该协议内容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被告郭XX、刘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权利人。因此,被告郭XX、刘XX有权依据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将其作为高XX的被执行财产。原告与第三人高XX之间由此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原告及第三人称涉案车辆购买款系以转账方式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无法仅凭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实际支付;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送修单尾部送修人签名处虽有原告签名,但送修单首部记载的送修人仍为第三人高XX,因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仅凭该送修单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使用涉案车辆;且第三人在2014年11月25日本所作执行笔录中仍承认涉案车辆由其使用,与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涉案车辆在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即交付原告使用相互矛盾。综上,原告以其系涉案车辆买受人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并不符合法定条件,无法认定其权利真实存在,且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博碕审 判 员 邓 立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