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昆山鑫特锐电子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13号原告昆山鑫特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卿峰丽景花园B区134幢。法定代表人曾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娇,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杨园南区)。法定代表人袁招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育,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鑫特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雪娇、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鑫特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钻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0740元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0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84.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钻针,价税合计40740元。被告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已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钻针,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2日、23日、24日、26日分五批邮寄给被告,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邮寄凭证。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增值税发票只是财务用来做账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没有相应的查询回执,无法证明由被告公司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邮寄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未对接收原告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84.7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昆山鑫特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740元,逾期付款利息3584.71元,合计4432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9元,由被告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过铁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