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波与岳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岳德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李波,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岳德国,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杜丙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波与被告岳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岳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丙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原告从事鸡架、鱼等貂饲料销售业务,在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37678元的饲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7678元。被告岳德国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鸡架、鱼等貂饲料销售业务,被告在乐亭县姜各庄镇东海村养殖貂。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7678元。原、被告之间买卖饲料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通知原告其需要饲料的种类及数量,然后由原告或其雇员将饲料送到被告的养殖场,原告同时开具一式两联的过磅单,其中一联自己留存,另一联交给被告或其雇员,然后双方核对过磅单是否一致,进行核算货款。其中过磅单均由原告开具,被告不再在过磅单上签名。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7678元。庭审中,被告对于从原告赊购饲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每次送货,被告和养殖场的工人都打欠条,以过磅单没有其本人签名为由,辩称货款已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过磅单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饲料交易持续时间较长,且交易频繁,原告所主张的送货的同时开具一式两联的过磅单,原、被告各执一联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收取货物不再另行出具欠条,从而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形成的较固定、便于交易的习惯,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结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德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波饲料款人民币137678元。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育英审 判 员 常军民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