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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丹阳国沃智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贡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国沃智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贡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丹阳国沃智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克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贡蕾。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国沃智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沃公司)与被告贡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涛与被告贡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沃公司诉称:国沃公司与被告工资争议、保险争议一案,经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560号、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561号仲裁裁决书。国沃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在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与国沃公司员工刘锦壕个人发生的业务与国沃公司无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国沃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2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34元,合计15934元;2、国沃公司无须为被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被告贡蕾辩称:其于2013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5月25日被原告无理由辞退;其在原告处做的是全职;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给付拖欠被告的工资以及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2014年2月至7月的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5笔工资共11534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2001.23元,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6月3日,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2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并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560号、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资22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34元,共15934元;并与被告共同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月2550元为基数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月2161.58元为基数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工作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基础在于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2015年5月的工资22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仅签订过一份2014年2月至7月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二倍的工资13734元。由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丹阳国沃智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贡蕾工资22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34元,共计15934元。二、驳回原告丹阳国沃智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阳国沃智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