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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曦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曦,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05号原告张曦,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1981-X。法定代表人朱武斌,职务不详。原告张曦与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蒙舟、人民陪审员刘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曦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到建豪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合同约定被告按照《薪酬绩效考核制度》支付原告工资。合同时间是一年,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4年5月离职,完善了离职手续。离职后多次向被告讨要应得的工资,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的《关于张曦项目管理工资会签表》上签写“建议不予支付,待项目完善后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与劳动合同上约定的《薪酬绩效考核制度》不符,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及劳动补偿金,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项目管理工资404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55000元、报销金额5570元,合计67970元。被告建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井口工业园区,工资按照《薪酬绩效考核制度》执行。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述称其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此外按照所负责的项目计算绩效工资。关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项目管理工资,原告提供了一份《张曦项目管理奖金》明细,内容显示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完成的项目绩效奖金合计为40400元,明细下方有“蒲某某”的签名,签名日期是2014年5月20日,原告称“蒲某某”是被告预决算部的经理。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关于张曦项目管理工资会签表》复印件,其中“部门主管”、“预算部”两栏有“蒲某某”的签名,“副总经理”一栏会签意见是“建议不予支付,待项目完善后商议。”关于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16500元,原告述称该项请求是每月的基本工资,5500元/月。原告提供了一份《项目经理薪资绩效制度》复印件,内容显示,项目经理基本薪金为2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其他还有职称津贴、外勤补贴等。关于报销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述称其是因为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其于2014年5月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因为被告拖欠工资而离职。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函、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上述工资,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工资为5500元/月,与其提供的《项目经理薪资绩效制度》基本符合,且该金额与当前劳动力市场上相同岗位的工资水平较为符合,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关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项目管理工资,原告仅提供了《张曦项目管理奖金》以及《关于张曦项目管理工资会签表》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项目管理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其是因为被告长期拖欠工资而于2014年5月离职,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离职的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离职前将该离职理由明确告知了被告,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曦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工资16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蒙 舟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