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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树林与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林,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徐树林。委托代理人王超、李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广阳区和平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赵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华、吴津津,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树林与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林及委托代理人王超、李杰,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华、吴津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林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38号博源商贸天汇丰商城2279号商铺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限为8年,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便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继续支付为由明确拒绝支付。2014年年底,被告又以退租金为由要求原告签订了《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法履行协议内容,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认为合同制定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条款也显示公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6032及延期支付利息;(4)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但不认可返还租赁物。依据《商铺租赁协议》,被告有权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该返还租赁物。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及延期利息,被告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供计算依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无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天汇丰商城2279号铺位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12.43方米,使用期限20年,20年租金总额为191804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收取2279号商铺20年租金191804元。2011年9月25日,被告(甲方,承租方)与原告(乙方,出租方)签订《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被告自2011年7月29日起租赁原告上述商铺至2019年7月28日。租金支付标准及方式约定为第一年租赁年度为该商铺20年使用权总金额的9%进行支付;第二年租赁年度为该商铺20年使用权总金额的10%进行支付。依次类推,每个租赁年度增加1%。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逾期支付给乙方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30日内,按日租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如逾期30日后按日租金额1%支付滞纳金或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该商铺。”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085.36元未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剩余使用权年限的相应租金,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定金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金总额的20%(已支付定金自动扣除),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金总额的30%,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金总额的50%;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协议期内如甲方未支付全部应退还租金款项,且双方协商无效,乙方(原告)有权将甲方(被告)已支付的退还租金款项作为违约责任赔偿,并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原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至今未返还定金。以上事实有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原告付清租金收据、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该协议已终止,双方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继续有效;被告在承租期内,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租金2603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欠付租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期间,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本院依法照准。原告依合同第六条约定收回商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因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树林与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二、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汇丰商城2279号铺位返还原告徐树林;三、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树林租金2603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欠付租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