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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文通与苏培法、苏清文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通,苏培法,苏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179号原告黄文通,男,196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黄草龙,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培法,男,197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清文,男,1965年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文通与被告苏培法、苏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培法、苏清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通诉称,被告苏培法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苏清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出借6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6300元的利息,此后未能再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苏培法在十日内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苏清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决被告苏培法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培法、苏清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培法经被告苏清文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证据2即存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培法指定的账户汇款6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苏培法、苏清文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加盖有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培法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苏清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汇款60000元至被告苏培法指定的账户(账号6230361107019792905)。之后,被告仅偿付63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培法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苏培法向原告支付的63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苏培法尚应偿还原告借款53700元。被告苏培法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苏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苏清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苏清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培法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培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文通借款53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清文对被告苏培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培法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黄文通负担68元,被告苏培法、苏清文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