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6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149号原告梁某某,女。被告董某某,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生育男孩董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奔腾B70汽车一辆。婚后借原告母亲李亚珍95000元用于购买奔腾B70汽车。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董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放弃对共同财产奔腾B70汽车的分割,购车时借原告母亲95000元由债权人另案主张。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梁某某所提交的结婚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生育男孩董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在诉讼中,原告自愿一方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董某,不满1周岁,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对原告要求董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承担董某的子女抚养费,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亦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其他个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董某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