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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马俊俊与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俊,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45号原告马俊俊。被告朱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马俊俊诉被告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俊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朱东向原告马俊俊借款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利息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马俊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朱东支付原告马俊俊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朱东向原告马俊俊借款7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利息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马俊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朱东支付原告马俊俊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俊俊提供的借条表明原告马俊俊与被告朱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朱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75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马俊俊要求被告朱东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该约定已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马俊俊要求被告朱东支付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原告马俊俊以7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俊俊借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俊俊以7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马俊俊已预交),由被告朱东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利清代理审判员  郭 晔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