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元得诉罗丹故意毁坏财物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法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张元得,男,生于1971年5月6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被执行人罗丹,男,生于1991年1月1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元得诉被执行人罗丹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罗丹未能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张元得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罗丹赔偿经济损失0.7124万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罗丹未能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罗丹患精神分裂症疾病,目前正在治疗中,其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该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志航审判员 张旭龙审判员 罗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建华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