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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罗发智与李旺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发智,海原县李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82号申请执行人罗发智,男,回族,生于1972年10月1日,农民,高中文化,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大河乡农坑村200号。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海原县李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正福,该镇镇长。申请执行人罗发智与被执行人李旺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旺镇人民政府支付申请执行人罗发智欠款836976元,逾期付款利息198404.17元,合计1035380.1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旺镇人民政府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旺镇人民政府存款1054733.97元(其中本案履行款1035380.17元,受理费6600元、执行费12753.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