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000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地址民权县。法定代表人郭继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底振宇,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褚庙乡谢元村.被告刘某甲,女,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妻,住所地同上。被告董某某,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董某某之妻,住址同上。被告代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被告任某某,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代谢科之妻,住所地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和董某某、李某某及代某某、任某某组成三户与我单位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户分别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我单位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均按约还清了借款本息、然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目前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尚欠借款本金35566.08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2974.54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也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承诺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还款计划书,6、保证承诺书,7、个人担保证明,证明目的:2013年1月14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和董某某、李某某及代某某、任某某组成三户与我单位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户分别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我单位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均按约还清了借款本息、然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尚欠借款本金35566.08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2974.54元。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和董某某、李某某及代某某、任某某组成三户与我单位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户分别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我单位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均按约还清了借款本息、然被��刘某某、刘某甲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目前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尚欠借款本金35566.08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2974.54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至今不予还本付息,截止目前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尚欠借款本金35566.08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2974.54元。本院认为,原告和六被告于2013年1月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分别发放给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六被告相互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六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罚息30%。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贷款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本金35566.08元及利息和罚息(利率按19.89%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领审判员 马绍瑞审判员 李改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