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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彭麒全诉莫定田、何熙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陈永秀,女,汉族。原告彭麒全,男,汉族,系原告陈永秀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永秀。原告鄢粞文,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永香,女,汉族,系原告鄢粞文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成兵,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莫定田,男,汉族。被告何熙伦,汉族,男。被告屏山县长江野生动物养殖场(以下简称长江养殖场)。地址:四川省屏山县书楼镇芭蕉村。投资人尹长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水富支公司)。负责人彭庆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桃,男,汉族,系财保水富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诉被告莫定田、何熙伦、长江养殖场、财保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秀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兵、被告莫定田、长江养殖场投资人尹长江、财保水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桃、吴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熙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诉称,被告莫定田于2014年8月10日驾驶云CB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从绥江县黄坪村往三渡村方向行驶,11时40分行至K+100M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何熙伦驾驶的川QX27**号普通货车刮擦后坠入沟中,造成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受伤,云CBA0**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彭麒全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陈永秀被诊断为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9月1日出院;鄢粞文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被告莫定田为彭麒全垫付医疗费2200元、为陈永秀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鄢粞文垫付医疗费3000元,合计10200元;被告何熙伦为彭麒全垫付医疗费6600元、为陈永秀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为鄢粞文垫付医疗费8000元,合计26600元。该事故经绥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定田、何熙伦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无责任。被告长江野生动物养殖场系川QX2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在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莫定田、何熙伦、长江养殖场、财保水富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彭麒全医疗费37679.23元、护理费50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9529.23元;赔偿原告陈永秀医疗费48726.79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813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9.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8040.99元;赔偿原告鄢粞文医疗费22474.03元、护理费389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4453元;赔偿三原告共同支出的交通费4495.4元、护理用具费309元、住宿费594元、重新鉴定差旅生活补助费2400元,合计7798.4元(共同支出三人均分)。以上总计239821.62元,扣除已支付的金额,还应赔偿203021.62元。被告莫定田辩称,其不应当承担50%的责任,该交通事故是长江养殖场驾驶员何熙伦的责任,而且其垫付了10200元费用,其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辩称,其认可川QX27**号车在财保水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财保水富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超过部分按照商业保险的规定最多承担50%,且不超过30万元。虽然三原告和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但是他们对交通事故扩大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永秀携带两名儿童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其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再次,财保水富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且在前期已经向何熙伦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判决时应当扣除。被告长江养殖场辩称,川QX27**确系其所有,被告何熙伦是驾驶员。长江养殖场为该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长江养殖场为向财保水富支公司借了1万元后,为三原告垫付了266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被告何熙伦未答辩。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世华户的户口册一本、陈永秀、陈永香的身份证、会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彭世华、陈永秀、彭麒全、陈永香、鄢粞文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2、绥公交认字(2014)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屏山县长江野生动物养殖场信息、绥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川QX27**号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莫定田、何熙伦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长江养殖场系川QX27**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3、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出院证各1份,证明了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治疗经过。4、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32、967、9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彭麒全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陈永秀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鄢粞文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5、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1张。证明彭麒全支出医疗费22679.23元、陈永秀支出医疗费36637.77元、鄢粞文支出医疗费16994.53元。6、交通费票据4页、收条一张。证明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因住院治疗共同支出交通费1913.9元。7、收款收据4张。证明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因购买护理用品共计支出309元。8、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及收据3张。证明彭麒全自2013年3月起在该幼儿园上学。9、陈永秀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陈永秀在自2013年3月13日起在成都市麒麟佛具批发部上班,月收入3200元。10、广东中山市中横电镀厂证明1份。证明陈永香自2013年10月3日起在该电镀厂打工。11、鄢XX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临时身份证、广东省中山市协和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花名册3页。证明鄢XX自2013年3月1日起在中山协和灯饰有限公司从事抛光工作。12、四川省大英县隆盛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成都金威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册3份。证明彭麒全的父亲彭建成在成都金威达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100元。13、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32249号、第132248号、第13224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经重新鉴定后,彭麒全未达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陈永秀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鄢粞文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14、长途汽车票6张、出租车票13张、火车票4张、住宿收据2张。证明因到昆明重新鉴定,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共同支出交通费2129.5元、住宿费594元。15、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9张。证明2015年1月5日,彭麒全支出检查费89.02元、陈永秀支出检查费89.02元、鄢粞文支出检查费479.5元。经质证,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5、8、15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均为农村户籍;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超载;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被新的鉴定意见推翻,不应采信;对证据6,火车票、长途汽车票、停车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加油费的时间是在评残之后所产生,加油费的票据与川南高速公路的过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护理用品没有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9陈永秀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上的章没有编码;对证据10,认为不清楚电镀厂是否存在,该证明是无效的;对证据11中鄢XX的员工聘用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上的公章不符合规定,且工资表、工作证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地点是矛盾的,对于鄢XX的临时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中大英县隆盛镇白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原告自己书写找村委会盖章的,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目的,对于成都金威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中司法鉴定发票无异议,该费用是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垫付的,对彭麒全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陈永秀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过程违反检验规范,测量伤测时没有与健测进行对照,对鄢粞文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对鄢粞文所做的智商鉴定超出了司法鉴定人员的资质范围,也超出了委托范围;对证据14的中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理,因为1.2米以下儿童不需车票。被告莫定田、长江养殖场与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川QX27**号车的交强险合同与保险单。2、川QX27**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与保险单。经质证,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以及被告莫定田、长江养殖场对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莫定田、长江养殖场、何熙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提交的证据1、2、3、5、8、15以及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提交其它证据:对证据4中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由于已被重新鉴定产生的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代替,不予采信,但鉴定费发票系实际支出,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加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与住院、鉴定时间不符,不予采信,其它票据予以采信,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1650元;对证据7中的收据系购买生活用品支出,不属于护理用具,不予采信;证据9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10,未盖有公司正式公章,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对证据11,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12中的工资册未盖有公司正式印章,且无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故对工资册不予采信,但对隆盛镇政府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13中彭麒全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陈永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虽然在鉴定时未对陈永秀健侧左下肢的背曲、趾曲进行测试对照,但鉴定意见是以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为基础,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项为标准作出,而非以健侧左下肢的测试结果为标准作出,检测过程中的瑕疵不影响整体结论的形成,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认为未做对照检测导致该鉴定意见无效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鄢粞文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由于鉴定意见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项之“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作出,“神经功能障碍”属于身体器质性描述,并非“精神障碍”,并不属于精神或智力类鉴定,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超出鉴定人员资质进行了智力类鉴定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4中长途汽车票一项,由于绥江县客运站并未对1.2米以下儿童免票,故对长途汽车票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出租车票、火车票、住宿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莫定田于2014年8月10日驾驶云CB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从绥江县黄坪村往三渡村方向行驶,11时40分行至K+100M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何熙伦驾驶的川QX27**号普通货车刮擦后坠入沟中,造成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受伤,云CBA0**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定田、何熙伦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无责任。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彭麒全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右股外侧肌断裂、额部挫裂伤,治疗后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679.23元;陈永秀被诊断为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治疗后于2014年9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637.77元;鄢粞文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治疗后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994.53元。住院期间,彭麒全、陈永秀由彭建成护理,鄢粞文由鄢XX护理,三原告共同支出交通费1650元。出院后,彭麒全、陈永秀于2014年9月15日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彭麒全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陈永秀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鄢粞文于2014年9月2日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鄢粞文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认为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一)》第2项“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之规定,对三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了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32249号,鉴定意见为彭麒全损伤未达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32248号,鉴定意见为陈永秀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32247号,鉴定意见为鄢粞文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均为14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垫付。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及另外三名家属因前往位于昆明的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共同支出交通费2129.5元、住宿费594元。2015年1月5日,三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彭麒全、陈永秀分别支出诊查费89.02元,鄢粞文支出诊查费479.5元。另查明,被告莫定田为彭麒全垫付医疗费2200元、为陈永秀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鄢粞文垫付医疗费3000元,合计10200元;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向被告长江养殖场预支了医疗费1万元后,长江养殖场为彭麒全垫付医疗费6600元、为陈永秀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为鄢粞文垫付医疗费8000元,合计26600元。被告长江养殖场系川QX2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在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0时至2015年3月28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何熙伦是被告长江养殖场驾驶员,发生事故时何熙伦正驾驶川QX27**号车执行工作任务。再查明,原告陈永秀与彭建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原告彭麒全。陈永秀自2013年3月受聘于成都市成华区麒麟佛具批发部;彭建成长期在城市务工;彭麒全自2013年3月以来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七色光幼儿园上学。陈永香与鄢XX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原告鄢粞文。鄢XX自2013年3月受聘于中山市协和灯饰有限公司。莫定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及其所驾摩托车受损程度均较轻微,莫定田放弃在交强险分摊份额的权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莫定田驾驶CBA0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熙伦驾驶的川QX27**号普通货车刮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受伤。被告莫定田、何熙伦对交通事故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何熙伦系被告长江养殖场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长江养殖场的川QX27**号车执行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长江养殖场承担。川QX27**号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莫定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以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若还有不足的由被告长江养殖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永秀、彭麒全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就业、就学、居住地均在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三原告未提供陈永秀、彭建成、鄢XX的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予以计算陈永秀、彭建成、鄢XX的收入。医嘱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所购买生活物品不属于护理用具,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外出鉴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彭麒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20天×50元/天=1000元;2、交通费(1650元+2129.5元)÷3=1260元;3、住宿费594元÷3=198元;4、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22679.23元+15000元+89.02元=37768.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6、鉴定费1300元;合计43526.25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000+1260+198=245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金额为37768.25+2000=39768.25元。本院认定原告陈永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2、护理费22天×50元/天=1100元;3、误工费23236元÷365天×36天=2291.77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6元/年×14年÷2人×10%=1060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1650元+2129.5元)÷3=1260元;7、住宿费594元÷3=198元;8、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36637.77元+12000元+89.02元=48726.79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116157.76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6472+1100+2291.77+10609.2+2000+1260+198=63930.9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8726.79+2200=50926.79元。本院认定原告鄢粞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0%=12282元;2、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交通费(1650元+2129.5元)÷3=1260元;5、住宿费594元÷3=198元;6、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16994.53元+5000元+479.5元=22474.0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8、鉴定费1600元;合计41614.03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2282+600+2000+1260+198=1634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2474.03+1200=23674.03元。以上费用,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金额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由财保水富支公司直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金额由于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需按照比例进行分摊:原告彭麒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0000元×39768.25÷(39768.25+50926.79+23674.03)=3477.19元;原告陈永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0000元×50926.79÷(39768.25+50926.79+23674.03)=4452.85元;原告鄢粞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0000元×23674.03÷(39768.25+50926.79+23674.03)=2069.97元。原告彭麒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3526.25-2458-3477.19=37591.06元,由被告莫定田、财保水富支公司分别负担18795.53元;原告陈永秀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16157.76-63930.97-4452.85=47773.94元,由被告莫定田、财保水富支公司分别负担23886.97元;原告鄢粞文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1614.03-16340-2069.96=23204.06元,由被告莫定田、财保水富支公司分别负担11602.03元。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推翻了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财保水富支公司垫支的鉴定费应予以扣减,再减去已由被告长江养殖场垫支的医疗费,财保水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彭麒全的金额为2458+3477.19+18795.53-1400-6600=16730.72元;应赔偿原告陈永秀的金额为63930.97+4452.85+23886.97-1400-12000=78870.79元;应赔偿原告鄢粞文的金额为16340+2069.96+11602.04-1400-8000=20612元。被告莫定田为三原告垫支了医疗费,在赔偿时也应予以扣除,被告莫定田应赔偿原告彭麒全的金额为18795.53-2200=16595.53元;应赔偿原告陈永秀的金额为23886.97-5000=18886.97元;应赔偿原告鄢粞文的金额为11602.04-3000=8602.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麒全5935.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麒全18795.53元,合计24730.72元。扣除已垫支的1400元、长江养殖场已垫支的6600元,还应赔偿1673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秀68383.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秀23886.97元,合计92270.79元。扣除已垫支的1400元、长江养殖场已垫支的12000元,还应赔偿7887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鄢粞文18409.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鄢粞文11602.03元,合计30012元。扣除已垫支的1400元、长江养殖场已垫支的8000元,还应赔偿20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被告莫定田赔偿原告彭麒全18795.53元,扣除已垫支的2200元,还应赔偿16595.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五、被告莫定田赔偿原告陈永秀23886.97元,扣除已垫支的5000元,还应赔偿18886.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六、被告莫定田赔偿原告鄢粞文11602.03元,扣除已垫支的3000元,还应赔偿860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赔付被告屏山县长江野生动物养殖场垫支款26600元,扣除已预支的10000元,还应支付16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八、驳回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5元,原告彭麒全、陈永秀、鄢粞文负担8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莫定田负担2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辛 华审 判 员  吕肇振人民陪审员  安大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陈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