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贵海、韩淑英、于彩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贵海,韩淑英,于彩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默然,男,汉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坤都岭信用社信贷员,住开鲁县。被告林贵海,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韩淑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于彩丽,女,蒙古族,医生,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贵海、韩淑英、于彩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默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贵海、韩淑英、于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6日,林贵海在我社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95‰,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于彩丽为担保人,签订借款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本金50,000.00元及50,000.0元本金从2013年9月6日到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1,540.27元,三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贷款到期后以月利率14.6925‰计算。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11,540.27元,2014年8月20日以后逾期月利率为14.692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日。被告于彩丽对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贵海、韩淑英、于彩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贵海与韩淑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贵海、韩淑英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3、借款利率为9.795‰;4、逾期还款的利率在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贵海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日期的约定同借款合同。2013年9月6日,被告于彩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50,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此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的庭审陈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介绍信、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林贵海、韩淑英的户籍信息。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等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贷款,被告林贵海、韩淑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被告于彩丽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照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三被告应担依据其各自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承担各自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贵海、韩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9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合同利率(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9.795‰,2014年8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14.69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彩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39.00元,减半收取669.50元,由被告林贵海、韩淑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于彩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39.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霞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