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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卢某某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2000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等罪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减刑后于2009年4月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l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l0月24日被逮捕,同年l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1年12月12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期间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l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欧阳某某、卢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卢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邀集被告人欧阳某某一同去骑车抢包。当晚20时许,欧阳某某骑车载着张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至秀江西路某江御景前,见被害人钟某独自步行在路上,遂趁其不备,由欧阳某某驾驶摩托车,张某某搭在摩托车后将钟某的单肩包夺得,包内有现金360元及一些小物件。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晚上20点30分许,我独自步行至秀江御景门口的马路边上时,突然从我左后方窜出一辆女式摩托车来,坐在摩托车后排的男子将我背在左肩上的单肩包抢走了。我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化妆品等物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左右,我同欧阳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某江御景旁的路边,趁一名青年妇女不注意时对其实施了飞车抢夺,本次作案抢得现金360元。该次抢夺是我提议的,是我坐在后面负责抢,欧阳某某负责骑车。3、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和欧阳某某指认,袁州区秀江西路某江御景旁的马路边上是其两人实施抢夺的作案现场。(二)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邀集被告人欧阳某某一同去骑车抢包。当晚23时许,欧阳某某骑车载着张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至宜春市袁州区平安路路段,见被害人周某独自步行在路上,遂尾随其至平安路神农堂大药房旁路段,趁周某不备,由欧阳某某驾驶摩托车,张某某搭在摩托车后将周某的手提包夺得,包内有现金7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周某。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我独自一人行至平安路神农大药房门口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包,当时没有拉扯,他们直接将我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三星7272手机一部、现金700元左右等物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3时左右,我同欧阳某某在平安路浙赣医院斜对面神农堂大药房路旁,趁一名中年妇女不备时对其实施了飞车抢夺,本次作案抢得现金7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手机我在使用,现被公安民警扣押了。这次作案是我提议的,抢夺是欧阳某某骑车,我抢包。3、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实:同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和欧阳某某指认,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平安路神龙堂大药房旁是其两人抢夺的作案现场。5、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袁区价认字【2014】第156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三)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邀集被告人欧阳某某一同去骑车抢包。当晚22时许,欧阳某某骑车载着张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至明月南路马家园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潘某独自步行在路上,遂趁其不备,由欧阳某某驾驶摩托车,张某某搭在摩托车后将潘某的手提包夺得,包内有现金2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351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潘某被抢夺后立即报警,并描述两外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及作案过程等公安机关接处警经过。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22时40分左右,我独自步行在马家园横穿马路时,两骑摩托车的人夺走了我的手提包,我当时只是轻轻提到,包很容易就被他们夺走了。包内有2300元钱,放在提包的小袋子里,一部三星手机,还有银行卡等其他物件。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左右23时许,我伙同欧阳某某在袁州区明月南路马家园附近路段时,趁一名妇女不注意,对其实施了飞车抢夺,本次作案抢得现金2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这部手机给了欧阳某某,后听他说这部手机给了他老婆用。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实:该次抢夺是张某某提议的,抢夺时由其骑车,张某某抢包。其余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和欧阳某某指认,袁州区明月南路宜春市第七人民医院旁是其两人抢夺的作案现场。6、被害人潘某提供的购机凭证证实:被抢手机系被害人潘某所有。7、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袁区价认字【2014】第15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351元。(四)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邀集被告人卢某某一同去骑车抢包。当晚20时许,卢某某骑车载着张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至中山中路宜春市一中前时,见被害人易某从银行出来,遂骑车跟随,至中山东路宜春市五中附近时,趁易某不备,由卢某某驾驶摩托车,张某某搭在摩托车后将易某放在其电动车踏板处的手提包夺得,包内有现金6200元、手机一部(未作价)等物品。尔后,二人将现金平分。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易某被抢夺后立即报警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经过。2、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20时许,我在一中前的工行取了钱后,骑电动车回家,在宜春五中附近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抢了包,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6000多元、一部联想手机等物品。9月1日中午,一菜农捡到我的包,还给了我。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9月2日前两三天的下午,卢某某来我家借走了我的摩托车,他说要去下浦,当晚23点多钟送回来了,我的摩托车是部黑白相间的高转速摩托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上19时左右,我和卢某某骑着摩托车到了青龙过去的一个中学时,看到一个中年妇女从自动取款机房内出来,看样子是刚取了钱出来,她把包放在她电动车脚踏板处,准备骑电动车走,我们决定对她下手,就尾随她。20时许,我们在袁州区中山东路五中旁路段对该妇女实施了飞车抢夺,本次作案抢得6200元及手机一部,手机被卢某某扔掉了。我和卢某某每人分了3100元。该次作案是卢某某骑车,我抢包。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次抢夺是张某某让我借辆摩托车和他一起去飞车抢夺,我遂从一个叫罗某的朋友那里借来了一辆摩托车同张某某一起实施了飞车抢夺。其余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和卢某某指认,袁州区中山东路第五中学门口附近的路段旁是其两人抢夺的作案现场;袁州区区政府后面的一偏僻路旁是其两人抢夺得手后翻包及丢包的现场。7、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244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期间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夺4次,金额10621元;被告人欧阳某某参与抢夺3次,金额4421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抢夺1次,金额62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阳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还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有一部银灰色的中国名车牌女式摩托车,车架号:L1LTCJFB100217176。今年中秋节前一两天,我儿子拿回一部白色的三星双卡手机,手机型号SM-7106,他说是朋友送的,这部手机我儿子的女朋友在家里用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欧阳某某是伙同其一起骑摩托车抢包的“欧阳普特”。3、电话号码150××××4364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和欧阳某某的供述、宜春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阳某某抓获归案。4、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抢物品及作案工具情况,被抢的两部三星手机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潘某和周某。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1999)瓯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强奸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减刑后于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欧阳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欧阳某某共同抢夺三次,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卢某某共同抢夺一次。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阳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阳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卢某某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假释,应撤销假释,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零二十二天,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卢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是2014年9月1日参与抢夺的,且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卢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卢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是2014年9月1日参与抢夺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易某于2014年8月31日晚20时许被抢夺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也显示其接处警时间为2014年9月1日3时30分,且上诉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参与抢夺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故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卢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卢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其中,张某某和欧阳某某共同抢夺三次,张某某和卢某某共同抢夺一次。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欧阳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欧阳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卢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三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