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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裘千千与彭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千千,彭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裘千千,女。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楠,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锋华,男。委托代理人彭珍珍,女,系被告彭锋华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镇园湖北路雅翔园2栋15号,组织机构代码07425878-4。负责人刘冬梅。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千千诉被告彭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千千的委托代理人袁列文,被告彭锋华的委托代理人彭珍珍、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勤荣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千千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彭锋华驾驶赣LP××××号小型客车行至夏埠新区信江北路与纬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衣物破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用30333元。出院后,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120天、100天、100天。本次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鹰公交认字(2015)第30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锋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此外,赣LP××××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303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8922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123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按照每天117.11元标准、误工费按照47291元每年计算,取消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因此原告各项损失总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19430元。被告彭锋华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的项目我就同意承担,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5581.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当庭辩称,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收据不予认可,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实际工资收入每月1500元计算;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我司认可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裘千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彭锋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LP××××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用3033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100天、10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经常居住在夏埠新区;6、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彭锋华经质证,质证意见与人寿金溪支公司对原告裘千千提供证据的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经质证,对第1、2、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认可医疗费发票中的金额,其他的没有异议。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期不予认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第5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相应的房产证、房主信息、入住材料、水电费缴纳情况,无法证明实际入住情况,签合同人并非原告;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居住情况并非村委会的权利,证明没有负责人、制作人签名,必要的时候制作人需要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裘千千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被告彭锋华、人寿金溪支公司对第1、2、6组证据、第3组证据中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且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并由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做出,各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确定。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流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没有相关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彭锋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救护车费用收据、收条,证明彭锋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总计15581.91元。原告经质证,对收到被告彭锋华13500元的收条没有异议;其他费用原告没有起诉,由被告彭锋华自行去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只认可正规发票,收据不予认可。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被告彭锋华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13500元收条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鹰潭市急救中心的收款收据、急诊门诊挂号费5元,该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该急救费用、挂号费系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事故查勘笔录,证明原告裘千千自认是2014年9月中旬才到鹰潭市工作居住,工资是1500元每月;经常居住地并非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经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XX平的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其是否具有调查权;且调查人只有一人,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明中只是说原告是2014年9月份开始在服装店打工,但实际是原告从2013年2月就居住在鹰潭给弟弟陪读。被告彭锋华经质证,没有异议。经各方质证,本院认为该查勘笔录系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的工作人员XX平向原告裘千千本人所调查,并由原告裘千千及在场人签字确认,原告裘千千也认可查勘笔录上的签名系其自己所签,该查勘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该查勘询问笔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彭锋华驾驶赣LP××××号小型客车行至夏埠新区信江北路与纬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江值)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裘千千、江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鹰公交认定(2015)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锋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彭锋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裘千千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住院43天,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经解放军第184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脑振荡。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903.8元,被告彭锋华垫付医疗费2081.91元。2015年5月25日,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裘千千因车祸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裘千千需行右股骨骨折髓内针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裘千千因车祸致右股骨骨折,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其护理期限评定为10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0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裘千千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彭锋华系赣L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锋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81.91元、并分两次支付了原告家属13500元,对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诉讼中,被告彭锋华与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对保险公司需扣除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按照12%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彭锋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彭锋华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P××××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裘千千可以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锋华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2%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被告彭锋华与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裘千千所扣除的12%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彭锋华负担。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彭锋华承担。原告裘千千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裘千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予以确定为31985.71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确定为97天,为7663元(79元/天×97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90天,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530元(117元/天×9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90天,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3天计算为860元(20元/天×43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其赔偿金标准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7、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9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均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10、财产损失,鉴于原告裘千千电动二轮车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且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故对原告的二轮电动车损失按照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定损的金额970元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8142.71元。因本案还有另外一名伤者江值,其已经起诉至本院,故应由江值与原告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原告裘千千与江值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伤限额内对原告江值与裘千千的赔付数额应根据原告江值与裘千千各自的实际赔偿数额赔付;原告裘千千与江值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原告裘千千与江值按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比例来确定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原告裘千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34645.71元,江值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35614.57元,原告裘千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付比例为49%(34645.71元/(35614.57元+34645.71元)],故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裘千千4900元(10000元×4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40627元(误工费7663元+护理费1053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裘千千97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26495.42元[(医疗费31985.71元-交强险应承担的4900元)×88%+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被告彭锋华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予以赔偿的数额为5150.29元[鉴定费1900元+非医保用药3250.29元(医疗费31985.71元-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用4900元)×12%]。由于被告彭锋华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5581.91元,故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应扣除被告彭锋华垫付的款项10431.62元(垫付的费用15581.91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数额5150.29元),此款由被告人寿金溪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彭锋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裘千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裘千千70992.42元,合计人民币72992.42元;二、被告彭锋华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5150.29元;三、综上一、二项、被告彭锋华垫付的费用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赔偿原告裘千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4020.8元(72992.42元-应扣除被告垫付的款项10431.62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60元),此款直接汇入经原告裘千千确认的账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支付被告彭锋华垫付款8971.62元(10431.62元-1460元)。此款直接汇入经被告彭锋华确认的账户;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裘千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裘千千承担1300元,被告彭锋华承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徐刚兴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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