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郭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林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某,系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资某某,系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郭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与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合并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郭某某诉称,二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乘坐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小车相遇时,因被告谭某某未让直行车辆,致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二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339.35元;2、判令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额内与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1、被告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谭某某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二、二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1、二原告的伤情程度和治疗经过。2、原告林某某经医院诊断需疤痕整形费用50000元。三、二原告的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林某某治疗费为67205.3元,原告郭某某治疗费为18968.05元。被告谭某某辩称,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200元,请予核减。被告谭某某当庭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三张,拟证明其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予核减。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发生之时,若没有合法有效的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本公司不承担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且在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2、本公司在此次事故及本案纠纷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本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含吴某某医疗费4000元),请予核减。4、原告诉请赔偿标准及金额过高,应当按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比例承担。5、请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给予本公司30日的自动履行期。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当庭提交兴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其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6日17时48分许,被告谭某某自常宁市洋泉镇泰山村往杉树村方向,驾驶牌号粤S080**小型轿车至泰山村何冲组右转入东富路时,遇被告吴某某驾驶加装遮阳伞牌号湘D745**两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及二原告,自常宁市洋泉镇东山车站往官岭镇鹅院方向直行。因被告谭某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小车左前大灯与摩托车左侧相刮擦,酿成吴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郭某某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郭某某被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同年5月20日转至常宁市中医院骨伤三科治疗,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56天。原告林某某被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30天。期间,被告谭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0元,被告东莞保险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为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牌号粤S080**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三责险,有效期至2015年5月止。2016年3月25日原告林某某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增生性疤痕切除缝合手术。原告林某某现就读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圣学校二年级五班。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告林某某请求面部整容费5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确认问题。原告方提交了湖南省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林某某因右脸颊、右口角外伤增生疤痕,需进行整形手术费50000元。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则认为,整形手术费用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中心医院,在诊断证明中估计为50000元左右,属不确定状态,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也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1、原告林某某主张进行面部整形手术所需费用50000元左右,属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额为准。2、从原告提交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可知原告林某某进行了疤痕切除缝合手术,现未知术后效果,且所需费用金额无司法技术部门鉴定结论。因此,对原告方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日后可另案处理。依现况酌情考虑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妥。二、关于原告方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的确认问题。原告方提交医疗费用票据共十二张。其中:原告郭某某两张,即在常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计6772元;在常宁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2196.05元,共计18968.05元。原告林某某十张,即在常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计9618.50元;在湖南省儿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二张,计706元;在湖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二张,计2293.6元;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计6907.30元;在湖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预交医疗费票据二张,计2382.10元,共计21907.50元。原告方提交交通费票据九张,计1573.5元。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则认为,预交医疗费票据计2382.10元,非正式收据,另2016年4月11日的交通费票据计219.00元,不属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均应核减。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三、关于原告郭某某误工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郭某某主张误工56天,按每天96元计算,共计误工费5376元。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郭某某已年逾57岁,且未提交务工收入依据,故不应计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西街塘17号102室,亦或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6天客观存在,依法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被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药品目录、非医保费用范围,以及对该20%的非医保费用免赔合同条款等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8968.05元、误工费3596.42元(23441元/年÷365天×56天)、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280元,共计31805元。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9525.4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107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的行为是酿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的行为是酿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理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义务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14080元,即【(30400元-3000元)×70%-5100元】;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5064元,即【(31805元-3000元)×70%-51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三责险内支付被告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200元。三、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8220元,即【(30400元-3000元)×30%】;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8642元,即【(31805元-3000元)×30%】。四、被告谭某某、吴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林某某、郭某某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可向其他连带赔偿人追偿。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林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林某某、郭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00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伟军审 判 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唐天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标准(适应于交通事故、雇员受害等)一、根据湖南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3月公布的统计调查数据: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5、平均工资43893元/年与3658元/月。6、行业工资情况农、林、牧、渔业23441采矿业38028制造业43707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52512建筑业38248批发和零售业39237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0498住宿和餐饮业30182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54830金融业90860房地产业4282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5761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48011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965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教育41965卫生和社会工作55836文化、体育和娱乐业50531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37962说明:以上第1、2项为湖南省统计局于2015年3月17日公布的二〇一四年统计数据;第3、4项暂为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二〇一三年统计数据,二〇一四统计数据尚未公布;第5项按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07】10号)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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