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从明与丁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月萍,周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月萍,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从明,无业。委托代理人叶斌,律师。上诉人丁月萍与被上诉人周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月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丁月萍、被上诉人周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从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注:打卡190000、现金10000。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2月5日向被告的账户分别汇款9万和9万,共计1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另2万元系现金给付。2015年2月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市委东大院3区13幢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债权数额20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审中,被告提供短信一组及汇款凭证,证明民生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原告质证短信真实性不清楚,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组证据表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将钱转借他人,与原告无关。原告周从明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被告自己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市委东大院3区13幢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月萍一审辩称:1、被告对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18万元,另外2万元没有实际交付;2、被告当时借该笔款项时系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会计,其受公司法人代表指派向原告借款,而且该款项实际使用人是民生公司,因此被告认为应当由民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此被告申请追加民生公司为共同被告;3、该笔款项到期之后原告曾多次与民生公司法人代表联系要求其还款,法人代表也承认该笔款项,只是双方就还款的方式未达成一致,因此可以看出应当将民生公司追加为被告。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周从明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当及时归还欠款。被告辩称其实际只拿到18万,原告陈述另2万系现金给付,且被告办理房产抵押时,金额也为20万。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款实际借款人是民生公司,原告不予认可,且借条是由被告出具、汇款也是汇至被告的账户、抵押的房产也是被告所有,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从明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丁月萍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该款项时一并给付。)上诉人丁月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8万元;2、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民生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从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中载明借到被上诉人现金20万元,上诉人主张实际只收到被上诉人转账18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另2万元系现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借条数额为20万元,上诉人办理房产抵押金额也为20万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并未向有权机关提出撤销之诉,鉴于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民生公司,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本案借条是由上诉人出具、汇款也是汇至上诉人的账户、同时也是上诉人用其个人所有的房产抵押,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丁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