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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秦香梅诉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香梅又名秦梅,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秦香梅又名秦梅,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高忠,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秦香梅诉被告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高忠向原告秦香梅借款25000元,约定利率为2%,三个月结利一次,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7月17日结利一次,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25000元×月利率2%×36个月=18000元),本利会合计4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2012年4月17日被告高忠给原告打下的借款25000元条据一张。被告辩称,借款条上借款人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当时没有秦梅这两个字,这两个字是填上去的。这个钱不是被告和原告取得,原告不应当和被告要钱。至于这个借款,被告是和路勇(被告的二舅)取得,此笔借款本利给过三万六、七千元,均是给了路勇,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填写秦梅字迹认可是自己填写的,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这个借款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而且是原告持有并主张权利的。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高忠向原告秦香梅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结利一次,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7月17日结利一次,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25000元×月利率2%×36个月=18000元),本利会合计4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担保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是被告所签的姓名,但辩称该笔借款是向路勇所借,且借款利息已给付了路勇,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拒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借款条的持有人,在没有载明出借人的情况下,虽后填写了本人的姓名,但不妨碍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利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8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归还原告秦香梅借款本金25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8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