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丙静与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张正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静,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张正秀,李玉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329号原告王丙静。委托代理人卢晓侠,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环岛圆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正秀。被告李玉树。原告王丙静与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张正秀、李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秀、李玉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静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结算一年的利息3万元,并出具3万元利息未支付的证明,同时为原告重新换据一份,由被告张正秀、李玉树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张正秀、李玉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龙向原告王丙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并加盖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章印,由被告张正秀、李玉树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丙静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正秀、李玉树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应当认定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王丙静要求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秀、李玉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丙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正秀、李玉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张正秀、李玉树负担,上述费用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