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7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660号原告雷某甲,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乙,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雷某丙,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雷某丁,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明、被告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乙、雷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雷某戊系其父亲。生前与张某(已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张某与雷某戊生前留有一份遗嘱,载明:“雷某戊与张某二者谁先逝,房屋由后者所有,二人双亡,房屋则由雷某甲继承”。张某死亡后,本案被继承人雷某戊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0294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继承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棠富园X号X单元X-X的房屋。被继承人雷某戊2015年5月20日死亡,按上述遗嘱以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02944号民事调解书所查清的事实,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棠富园X号X单元X-X的房屋应由雷某甲继承。现原、被告因房屋继承发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雷某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棠富园X号X单元X-X的房屋。被告雷某丙辩称,对张某与雷某戊的遗嘱无异议,应该按照遗嘱来继承。被告雷某乙未作答辩。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雷某戊与张某(已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与张某生前有夫妻共同财产:于2010年1月19日获得的安置拆迁房一套,建筑面积72.19平方米。二人在2007年10月留有遗嘱,载明雷某戊与张某二者谁先逝,房屋由后者所有,二人双亡,房屋则由雷某甲继承。张某于2012年1月31日去世。雷某戊于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继承了张某享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棠富园X栋X单元X-X号安置房面积36.096平方米。雷某戊由此取得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棠富园X栋X单元X-X号安置房全部面积的财产权益,并于2013年9月27日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证,取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棠富园X号X单元X-X房屋的所有权。被继承人雷某戊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除2007年10月自书遗嘱外,未留有其它遗嘱。张某去世后,雷某戊未再婚。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棠富园X栋X单元X-X号的房屋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棠富园X号X单元X-X的房屋系同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雷某丙的陈述、(2012)江法民初字第02944号民事调解书、笔录、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棠富园X号X单元X-X的房屋系雷某戊的个人财产。雷某戊与张某生前留有遗嘱,载明二人双亡,房屋由雷某甲继承。现雷某戊与张某均已死亡,则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棠富园X号X单元X-X的房屋应当按照遗嘱处分。本案原告雷某甲要求按遗嘱继承雷某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棠富园X号X单元X-X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于被继承人雷某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棠富园X号X单元X-X的房屋(108房地证2013字第007**号)由原告雷某甲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原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圣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