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广义与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义,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宋广义,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广伟,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广义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义,被告太平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华及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义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与太平村签订后太平岭屯修各户门前巷道合同,合同第三项规定原告和屯长负责收取每户500元集资款,然后交给太平村,再由太平村支付工程款而合同并没有规定此款顶工程款,原告是替太平村代收。最后有31户没交集资款,而被告太平村付原告工程款时将该款全部扣下。其中20户门前是太平村修的,原告没修也没理由收,还有4户户口不在,2户困难户,剩余5户至今没交。原告认为此款应由太平村给付原告,原告是替太平村要账,要不来太平村扣原告工程款没有道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村委会给付没收上来的集资款15,500元,利息按照1.5分计算,8年共计21,840元,合计37,340元。被告太平村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具体的说原告没有按照当初修路的施工合同,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而且当初的村委会,已经全额支付其工程款,应该是20多万元,现在村委会不欠宋广义任何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宋广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项目改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中第三项集资的钱原告没有收上来,村里扣原告钱了,所以主张村里给原告钱。证据二、三十一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有三十一户的钱没有收上来。证据三、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太平村收其工程款里包括集资款。证据四、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当某某,2007年修道的时候,当时村里签合同是原告负责收老百姓钱,合同上是证人签的字。集资款是有一部分没有收上来,具体多少证人也某某。当时应该是结算完了,对于原告给被告出没出收条、工程造价多少、集资款收不上来怎么办,证人记不清了、不知道或忘记了。被告太平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协议证明收钱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该工程的工程款是依据他所修项目完成的面积予以计算的,农户是否收上来钱不影响其工程款,而且该合同第六条也说了给付原告工程款必须经过的必要的法律手续,要求由指挥部验收合格。对证据二、有异议,收没收上来不清楚。对证据三王柏芳证言、无异议。证据四、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太平村欠原告工程款。基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被告太平村与原告宋广义签订巷路改造协议,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新农村建设试点屯后太平岭各巷路铺砖,砖砌路边沟,由乙方(原告)承包建设,具体事宜如下:一、巷路铺砖,路基平整,压实,路宽度按每条路的实际确定。二、路边沟砌筑完成规格为上口0.80m,下口0.40m,沟深0.55m,路边沟里侧为0.24m墙体,外侧为0.12m。三、邻街两侧本地户每户筹资500元,外来户每户筹资1000元,由乙方(原告)完全负责收取,并上交甲方(被告)管理,用于修路资金,不准有拖欠。四、乙方(原告)承包费用每平方米元。五、第一条路收各农户8,000元,交付甲方管理,不予支付乙方费用,从第二条路开始农户筹资按工程进度支付承包费。六、乙方必须按要求修路建设,达到质量要求,经乡通村公路建设指挥部验收合格,支付承包费。七、完成时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修路,道路经验收全部合格,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56,527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了该款。原告以31户集资款未收上来为由起诉,要求太平村给付未收上来的集资款15,500元及利息21,8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以31户集资款未收上来,村里扣其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未收上来的集资款15,500元及利息21,84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工程总价款是256,527元,也收到了该款更加证明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集资款收上来或收不上来与其并没有关系。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广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宋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衣姗姗郭跃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