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天津市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东棘坨镇卫星南路。法定代表人韩玉贵,总经理。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港区空港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原告天津市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天津市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5日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凤晖、人民陪审员金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韩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2月份以来,原被告签订了多份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规格尺寸生产散热器产品,结款方式为被告收到散热器验货后给付货款。现被告已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一、给付原告货款1604684元;二、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2014年2月24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刚三柱600中=250组=2800柱,15.5元/柱,共43400元,刚三柱1600底进底出=744组=3184柱,29元/柱,共92336元,合计135736元。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签名,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2)2014年3月1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送货产品为刚三柱600中210组2352柱,刚三柱1600底进底出559组2374组,承运司机为翟超。(3)2014年2月26日送货单一份,原告为被告送货刚三柱600中40组448柱,刚三柱1600底进底出185组810组,承运司机为樊朝岭。(4)泉力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载明发货人为韩玉贵,卸货地址为河南省新郑薛店镇,送货司机为翟超。(5)翟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6)樊朝岭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2014年2月12日天津(外协)毛坯件生产计划单传真复印件一份,约定了型号、数量、接口方式、中心距、颜色、口径、备注,计划人为王明伦。2、(1)2014年2月24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大流量1600中=1384组=5540柱,32元/柱,共177280元。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签名,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2)2014年3月14日天津市百旺货运公司托运单一份,司机姓名为王浩然。(3)王浩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2014年2月21日天津(外协)毛坯件生产计划单传真复印件一份,约定了型号、数量、接口方式、中心距、颜色、口径、备注,计划人为王明伦,并有李��杰签字。(5)2014年3月14日送货单一份,原告为被告送货大流量1600中1384组5540柱,补刚三柱差数满高1600,共9组,36柱。承运司机为王浩然。3、2014年6月24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刚三柱600中=2654组=24084柱,17元/柱,共409428元。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公章。(2)2014年7月6日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产品为刚三柱600中12076柱。(3)2014年7月9日送货单一份,原告为被告送货刚三柱600中12008柱,承运司机为赵和亮。4、2014年7月7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5025双柱600中=834组=8844柱,17元/柱,共150348元;5025双柱1800中=2709组=15963柱,32元/柱,共510816元;合计661164元。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签名,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2)2014年7��26日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产品为5025双柱600中834组8844柱,5025双柱1800中216组1296柱,共计1050组,承运司机为李先锋。(3)2014年7月26日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产品为刚三柱1600中3组29柱,共计3组,承运司机为李先锋。(4)天津市爱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河南专线,记载发货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发货单位为原告,承运车号为豫E,承运司机为李先锋,驾驶证号为410523197307016016,收货人为李总,联系电话为135****,送货地址为新郑薛店镇。(5)李先锋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4年7月8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刚三柱1600中=960组=7920柱,30元/柱,共237600元。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签名,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6、2014年7月18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刚三柱600中=10组=60柱,17元/柱,共1020元;刚三柱1800中=8组=48柱,38元/柱,共1824元;合计2844元。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签名,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2)2014年7月20日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产品为刚三柱1600中960组7920柱。(3)2014年7月20日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产品为刚三柱600中10组,1800中8组。(4)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记载发货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发货单位为原告,承运车号为冀D,承运司机为刘仁广,驾驶证号为410901198307020830,收货人为李总,送货地址为新郑薛店镇。(5)杜凤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1)2014年8月16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刚三柱600中=16组=116柱,17元/柱,共1972元。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签名,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2)2014年8月15日HM-B2生产单传真件一份,发件人为被告,生产单载明散热器型号、柱数、组数、总柱数、接口距、接口方式、口径、颜色、备注。(3)2014年8月29日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产品为刚三柱600中16组116柱。(4)天津市森腾旺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一份,记载发货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发货单位为原告,到站为郑州,货物名称为散热器,件数为16件。8、(1)2014年8月18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刚三柱600中=109组=808柱,17元/柱,共13736元。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签名,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2)2014年8月18日安阳恒大绿洲项目1-3#安置区散热器补货生产单一份,约定了散热器型号、数量、��口方式、中心距、颜色等。(3)2014年8月20日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产品为刚三柱600中109组808柱。(4)天津恩光货运公司河南专线托运单一份,记载发货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发货单位为原告,到站为郑州,货物名称为散热器,件数为109件,收货单位为李总。9、(1)2014年8月26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50双柱1800中=1182组=6757柱,32元/柱,共216224元。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签名,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2)送货单十三份,记载50双柱1800中送货时间及每次送货数量。10、(1)2014年12月29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刚三柱600中=1140组=12763柱,16元/柱,共204208元;刚三柱400中=145组=3224柱,14.5元/柱,共46748元。合计250956元。合同上有原���公司公章、原告签名,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2)天津恩光货运公司河南专线托运单一份,记载发货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发货单位为原告,到站为郑州,收货单位为被告,货物名称为散热器,承运司机为靖天德。(3)2015年3月9日送货单一份,共二页,收货人为被告,送货产品共1287组。11、(1)2014年9月8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50双柱600中=332组=4872柱,17元/柱,共82824元;50双柱1730中=50组=448柱,32元/柱,共14336元。合计97160元。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签名,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2)(外协)毛坯件生产计划单传真件一份,内容为型号、数量、接口方式、中心距、颜色、口径、备注。(3)2014年9月15日送货单两份,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产品为50双柱600中332组4872柱,20双柱1730中50组448柱,承运司机为韩伟峰。(4)韩伟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记载发货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货物名称为散热器,件数为382件,发货单位为原告,承运车号为豫K,承运司机为韩伟峰,驾驶证号为411023197708105013,收货人为李总,送货地址为新郑薛店镇。12、(1)2014年9月17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50双柱1800中=1639组=10294柱,32元/柱,共329408元。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签名,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2)2014年9月25日送货单一份,9月27日送货单一份,9月29日送货单一份,9月30日送货单两份,10月5日送货单三份。均记载收货人为刘立华。13、(1)2014年10月5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50双柱1800中=2034组=12187柱���32元/柱,共389984元。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签名,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2)2014年10月送货单21份,均记载收货人为苏宏磊。14、2014年11月24日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50*25双柱1800中=908组=6414柱,32元/柱,共205248元。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签名,被告公司公章、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15、2015年4月10日瓦萨齐暖气片订单、出货、结款明细一份,记载内容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结款1524056元,下欠1604684元,上有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总经理李跃杰签名。经庭审质证,第6组证据(5)、第12组证据(2)、第13组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起,原告天津市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定立多份《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散热器毛坯,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规格尺寸进行生产。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材料标准、价格、付款及供应方式、交货地点和运费等,散热器毛坯型号以图纸提供为准。截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天津市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为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价值3128740元散热器毛坯且均已交付,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天津市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款1524056元,未结款160468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散热器加工供货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未能如期给付原告加工费1604684元,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加工费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604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6日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加工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604684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04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通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喜审 判 员 孙凤晖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伟杰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