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汪成来与郭金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628号申请执行人汪成来,男,汉族,1940年10月18日出生,退休教师,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郭金萍,女,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原住永安市,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汪成来与被执行人郭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购房款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返还申请执行人代垫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池毓煦审 判 员 罗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洪昕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