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明与史育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史育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徐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育臣,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代表人:李兴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松,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徐明与被告史育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明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徐明未治疗终结,无法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因原告徐明提供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徐明于2015年7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徐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7月7日本院再次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因原告徐明诊断书记载病症与委托事项不符,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终结本案的对外委托,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史育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永安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明、被告永安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李兴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诉称:2013年11月26日17时30分,被告史育臣驾驶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毛凌云的京FR98**号东南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运管所门前路段,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徐明相撞,造成原告徐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史育臣所有的京FR98**号东南牌小轿车,在永安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滦公交认字第3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育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明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入住滦平县医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517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39.57元(其中门诊检查费用、药费等6161.06元,住院费用30978.51元)、护理费40020.00元(180天×110.00元=19800.00元+337天×60元=20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7天×50.00元=25850.00元、营养费517天×20.00元=10340.00元、误工费123.08元(卫生行业44926.00元/年)×517天=63632.36元(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50.00元,以上合计183531.93元。被告史育臣已支付6500.00元,总计损失为177031.93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史育臣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永安承德中心支公司作为京FR98**号东南牌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育臣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史育臣驾驶的京FR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9月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被告史育臣愿意按照责任认定对合理合法的部分赔付。住院期间被告史育臣为原告支付押金6500.00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京FR9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毛凌云,毛凌云已于2005年6月25日将此车卖给史育臣,因为此车是京牌车无法进行过户,实际车主是被告史育臣。被告永安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史育臣所有的京FR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永安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史育臣驾驶其所有的京FR9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运管所门前路段,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明相撞,造成原告徐明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育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明无责任。被告史育臣所有的京FR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9月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京FR9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毛凌云,毛凌云于2005年6月25日将此车卖给被告史育臣,没有进行过户登记。被告史育臣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500.00元。另查明:徐明于2013年11月26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徐明从2014年3月21日自动离开滦平县医院,一直未归,直到徐明于2015年4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徐明实际住院11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是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双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焦虑抑郁状态、精神障碍、脑外伤后遗症、脑外伤综合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住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看护,建议遵上级医院治疗方案治疗。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滦平县医院用药明细,原告徐明从2014年3月21日自动离开滦平县医院,存在挂床现象,对于挂床期间的取暖费、床位费等12464.00元应予扣除,原告到北京富洋利佳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外购药合计2912.20元,既无处方,也没有诊断书,应予扣除,认定医疗费21763.37元;被告主张应扣除鹿瓜多肽注射液4806.75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00元/天、营养费标准20.00元/天,原告住院11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0元、营养费23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是医生,在滦平圣健中医门诊执业,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卫生行业标准年收入44926.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认定误工天数500天,故认定误工费6154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110.0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情认定护理时间300天,认定护理费330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北京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4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1763.37元、误工费61540.00元、护理费3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0元、营养费23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合计129753.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用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滦平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滦平县医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史育臣驾驶其所有的京FR9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运管所门前路段,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明相撞,造成原告徐明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育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明无责任。故被告史育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史育臣所有的京FR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史育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育臣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5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9940.00元;二、由被告史育臣赔偿原告徐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9813.3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史育臣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5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三、驳回原告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5.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3315.00元,由被告史育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井泉人民陪审员 朱广为人民陪审员 康建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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