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清涛与张桂国、高庆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周清涛,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闫里乡大郝村1656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中铁宿舍楼208室。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国,司机。被告:高庆贤,个体。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北环路。负责人:丁跃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西路保险大厦一楼。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涛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913元。原告手腕部有碎骨未取出,需继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国缺席无答辩。被告高庆贤、五合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高庆贤,挂靠于五合运输公司,被告张桂国系雇佣司机,张桂国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高庆贤、五合运输公司承担。张桂国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法裁判。事故发生后五合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除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张桂国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为黄骅港中铁公司轧钢厂内,事故发生后张桂国驾车驶离现场,已经构成逃逸。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司没有赔偿责任。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2时30分,被告张桂国驾驶冀J×××××/冀J×××××挂车沿黄骅港中铁公司轧钢厂内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轧钢厂1250车间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一辆顺向行驶的由周清涛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周清涛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桂国驾车驶离现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清涛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至3月24日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外伤、右桡骨茎突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腕月骨脱位、颈7右侧横突骨折等。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清涛右手伤残为十级残、右上肢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五合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另查:被告张桂国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五合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庆贤,张桂国系五合运输公司、张庆贤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五合运输公司从事运营。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53359.29元。(依据医院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于据,不予采信,原告二次住院期间治疗的内容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第二次住院费用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日×86日,依据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共86日,每日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护理费10895元。(126.68元/日×1人×86日,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社平工资每日126.68元计算,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四、误工费40842元。(原告提供了与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38元,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参考原告的伤情,支持其误工270日)五、伤残赔偿金53110.2元。(24141元/年×20年×11%,原告方提交了南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周清涛的居住证明、金马庄园物业管理处证明、原告购买金马庄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及家人均在南和县金马庄园居住。原告1987年1月出生,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六、交通费15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限等法院酌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据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八、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为查明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要合同的费用,应予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31192.7元。(原告长女周昱颖,2013年1月9日出生,次女周禹萱,2015年1月31日出生,由原告及妻子二人抚养,抚养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计算)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桂国做为被告高庆贤、五合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高庆贤承担,被告张桂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合运输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五合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周清涛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07299.1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他损失87299.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的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100%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07299.19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高庆贤、五合运输公司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五合运输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被告张桂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挂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清涛各项损失共计207299.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高庆贤、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四、被告张桂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清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周清涛承担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周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