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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黄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张建平,女,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黄河,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被告黄河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五个月内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经营钢结构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紧张,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建平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黄河,2013年1月22日”。双方口头约定五个月内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河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增加此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孟祥照人民陪审员  孙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