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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树开、张着香与李树剑、何彩珍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开,张着香,李树剑,何彩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李树开,男,1958年8月15日生。原告张着香,女,1962年3月17日生(系李树开之妻)。被告李树剑,男,1961年11月30日生。被告何彩珍,女,1962年3月10日生(系李树剑之妻)。原告李树开、张着香诉被告李树剑、何彩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友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开、张着香、被告李树剑、何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后排水以前一直需从被告家房后流过,2015年3月,被告故意将其房后排水通道用混泥土填高,致原告排水沟被堵,积水浸泡墙体并渗透,导致物品被淹。现要求被告排除水沟混泥土障碍物,恢复排水原状,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树开、张着香向本院提交了照片8张,用以证实排水不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8张,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照片,只能证实拍照时所拍对象现状,不能证明其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作本案证据使用。此外,本院现场堪验后制作草图1份、现场拍照8张。经质证,双方无异议。被告李树剑、何彩珍未提交证据质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7年,被告李树剑、何彩珍建盖房屋两间,之后,原告李树开、张着香在被告房屋南面拼建一间,三间老房属同一水平地基。2013年,被告在三间老房北面建房,所建房屋原始地基高于三间老房。之后原告家在三间老房南面建房,所建房屋原始地基与原三间老房一致。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8月7日,经现场堪验查明,争议地点在原、被告房后,双方房屋整体坐东向西,原始位置北高南低。在被告两间老房与原告一间老房交界处形成土坎,南面位置下降0.6米,下降后地基水平与原告后建房屋地基水平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开、张着香以被告李树剑、何彩珍故意将其房后排水通道用混泥土填高,致排水沟被堵,而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开、张着香对被告李树剑、何彩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友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朝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