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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城执异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玉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与李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莱城执异字第48号异议人:李玉祥。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莱城信用社”),住所地:莱城区文化北路**号。负责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尚永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李玉祥。本院在执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申请执行李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玉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李玉祥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经审查,异议人李玉祥撤回异议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李玉祥撤回其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刘 魁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