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闫孝叶诉陈光前、朱琴、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孝叶,陈光前,朱琴,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闫孝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智慧,系原告女婿。被告陈光前。被告朱琴。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孝叶诉被告陈光前、朱琴、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孝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梁智慧、被告陈光前、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孝叶诉称,2015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陈光前驾驶冀G717**号福田牌中型货车在崇礼县西湾子镇裕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礼县西湾子镇计生委路段时,与其前方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腕骨折、右臂部骨折、面部挫伤。此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第A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前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陈光前驾驶登记在被告朱琴名下的冀G717**号福田牌中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999.69元。被告陈光前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崇礼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琴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宫鑫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6时许,陈光前驾驶登记在朱琴名下的冀G717**号福田牌中型货车,在崇礼县西湾子镇裕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计生委路段时,与其前方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闫孝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孝叶受伤,车辆相关部位损坏。事故经崇礼县交警大队勘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第A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光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孝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陈光前于2014年4月16日为冀G717**号福田牌中型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递交的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陈光前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崇礼县人民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28365.21元(其中被告陈光前垫付12719.8元),为此,原告递交了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九张、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递交了崇礼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另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①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肱二头肌腱撕裂、滑囊损伤Ⅸ级伤残,②右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Ⅹ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3、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4、二次手术取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约8000元。期间支付鉴定检查费、鉴定费33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1600元(29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01392.2元(24141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俊瑞)1732.08元(8248元×5年×21%÷5人)、交通费119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递交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收费收据一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崇礼县公安西湾子派出所崇礼县西湾子镇林园路社区证明一份、崇礼县尚品包子养生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张俊瑞户籍证明一份、崇礼县公安局驿马图派出所崇礼县驿马图乡大水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77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陈光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陈光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光前赔偿。被告朱琴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闫孝叶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8365.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101392.2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俊瑞)1732.08元、鉴定费33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该护理期限因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9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19.8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孝叶医疗费28365.21元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101392.2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0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7824.28元的110000元。两项共计赔偿120000元。被告陈光前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361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3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3329.49元。被告朱琴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孝叶120000元。二、被告陈光前赔偿原告闫孝叶各项损失53329.49元。三、被告朱琴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赔偿款173329.49元(扣除被告陈光前垫付款12719.8元,实际支付原告160609.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陈光前、朱琴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雅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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