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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原告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被告国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华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期间,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2月与原告订立了2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不同型号的塔机,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租赁QTZ5010型塔机2台和QTZ4210型塔机1台,每台进出场费12000元、13000元不等,3台合计37000元。QTZ5010型塔机月租赁费10000元,QTZ4210型塔机月租赁费6500元,3台合计月租赁费265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租赁QTZ5610型塔机1台,进出场费13000元,月租赁费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了塔机经检测合格并交付使用。租赁期间,被告一直以西部商贸公司违约为由,拒不支付进出场费,也不提出报停通知或解除合同,人为扩大损失。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租赁费3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尚欠租赁费用合计6168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赁款项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616818元,后期租金计算至塔机报停并拆除之日止;2.被告赔偿拖欠租赁费造成的资金被占用损失费69478元,按原告的实际贷款利息为准,从2013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未付金额,以此计算损失赔偿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关系,拖欠租金不是有意;QTZ5610型塔机的租赁费应由西部商贸公司承担;被告已发出了报停通知,租金应计算至发出报停通知之日;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西部国际商贸城二号地块工程项目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塔机3台(型号为QTZ5010型塔机2台、QTZ4210型塔机1台),QTZ5010型塔机进出场费为13000元/台,租赁费用为每台100**元/月,QTZ4210型塔机进出场费为12000元/台,租赁费用为每台65**元/月;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装调试完毕后必须检测合格才投入使用的,租金起算日为检测合格当日;付款方式为在安装交付使用之日起的当月底双方办理结算,以后每月结算一次,在主体完工时付清前期租赁费用。同时约定,如被告停置不用,按约定租金100%收取停置费,不足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尾数计算。同时在第十六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如遇春节,扣除10天不计算租赁费。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租金的3%支付滞迟金,经催收仍未支付,超过30天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的,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该机械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承租方由被告方由委托代理人刘建签字并加盖被告国峰公司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2号地块6、7、8号楼项目经理部的公章。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同一项目再租赁原告QTZ5610型塔机1台;进出场费用为13000元/台,租赁费用为13000元/月;付款方式为在安装交付使用之日起的当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次月3日前办理支付本期租金,此后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次月3日前支付;其他约定与2013年11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一致。承租方由委托代理人汪顺惠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塔机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载明:西部国际商贸城二号地块工程项目3台塔机租赁费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经核算,3台塔机共计应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327385元,已付费30000元,还欠费297385元。上述对账单承租单位一栏,合同签订人刘建以被告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后附塔机租赁费对帐单载明塔机型号为QTZ5010型塔机拖欠租赁费131334元/台(共2台)、QTZ4210型塔机拖欠租赁费34717元(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止)。2014年6月11日,QTZ5610型塔机经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庭审中,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两份报停通知,通知原告其所租赁的塔机租赁截止时间均为2015年8月28日,以后不再发生租赁费用。原告对此通知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认可QTZ4210型塔机已于2014年5月10日报停拆除;被告国峰公司对原告主张其资金占用损失费按年利率13.824%计算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两份)、西部国际商贸城二号地块工程项目塔机结算单及附件对账单、报停通知(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浩华公司与被告国峰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2月24日分别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浩华公司向被告国峰公司提供了塔机租赁,被告国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关于QTZ5610型塔机塔机的租赁费的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国峰公司辩称,已与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明确QTZ5610型塔机塔机的租赁费由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租赁合同的义务转移已经过原告同意,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QTZ5610型塔机租赁费的付款义务主体应为被告国峰公司。关于原告浩华公司主张租赁费应算至塔机拆除离场之日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国峰公司已向原告报停使用塔机,被告国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终止履行合同,故租金的计算应当截至报停之日;同时原告浩华公司已在租赁费中加收了相应的塔机进出场费,原告应当拆除塔机,并且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定塔机拆除离场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塔机报停后未能拆除离场期间,原告浩华公司如认为产生相应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租金的计算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就QTZ5010型塔机及QTZ4210型塔机共3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作了相应的结算,同时3台塔机的进出场费也进行了相应的收取,经双方确认该期间拖欠的租赁费为29738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QTZ4210型塔机已于2014年5月10日报停并拆除,故本院对该塔机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租赁费不予支持;因QTZ5010型塔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报停之日2015年8月28日止未作结算,本院认定,2台QTZ50**型塔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拖欠的租赁费应为170000元[(10000元/月×8月+10000元/月÷30天/月×28天-10000元/月÷30天/月×10天)×2];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QTZ5610型塔机已进行结算,本院认为,QTZ5610型塔机的租赁期间应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至报停之日2015年8月28日止,拖欠的租赁费应为198467元(13000元/月×14月+13000元/月÷30天/月×18天+13000元进出场费-13000元/月÷30天/月×10天)。被告国峰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为665852元(297385元+170000元+198467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计算问题。庭审中,被告国峰公司对原告主张其资金占用损失费按年利率13.824%计算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1月30日起每月月底,按合同约定应付租赁费时开始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一直履行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只就部分租金进行了核算,故对已结算的第一笔租金297385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双方结算次日起算,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第二笔租金即368467元(665852元-297385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报停次日起算,即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65852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租金29738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租金368467元为基数,分别按照13.824%的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