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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廷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吕砚君,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映彬,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砚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某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吴某遂于2013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8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15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吴某撤回该案起诉。现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吴某则答辩如前。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甘某主张吴某性格粗暴,且在婚内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又与他人共同生育子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应当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少分,由其取得80%的份额,并就此提交短信记录、网页截图、照片等证据;吴某对甘某就此项主张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且多年没有生育小孩,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就双方争议的财产查明:1、南宁市凤江路×号东盟和城小区×栋×单元×层×号房。该房由吴某于2013年3月23日向开发商广西和易地产有限公司认购,约定价款为680676元;吴某于2013年3月23日、3月30日分两次共支付首期房款340676元。甘某主张吴某应向其支付上述340676元的80%,该房归吴某所有,相应的房贷由吴某偿还;吴某则表示该房已办理退房手续,退回的房款亦已用于投资和日常消费。广西和易地产有限公司则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关于客户吴某的退房说明》,表示吴某原认购该公司的东盟和城二期(和居·邕江郡)×栋×号房,已交部分房款但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某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11月27日提出退房申请,该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3日完成退房手续,并将房款340676元退还给吴某。相应退款账户在2014年1至2月间分8次进行支取后,于2014年2月18日销户。2、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3)。吴某于2012年9月6日自该账户取款735000元后,分五次全部存入案外人陆彩玉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21×××62),甘某主张吴某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向其支付该735000元的80%;吴某则表示该款系案外人吴彦安的财产,其系受吴彦安的委托将该款转至陆彩玉的账户,不应分割。吴某另于2013年5月3日、5月5日自该账户内,分别将350000元、49900元转账至吴彦安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75),甘某主张吴某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向其支付该399900元的80%;吴某则表示该款系吴彦安的财产,不应分割。3、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13)。吴某于2013年4月15日自该账户内,将212615元转账至吴彦安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95×××12),甘某主张吴某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向其支付该212615元的80%;吴某则表示该款系支付给吴彦安的货款,不应分割。甘某另主张该账户在2013年5月30日有余额25414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应就此向其支付80%;吴某则表示该账户在2013年4月24日的余额为0元,且现已销户。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活期类历史明细记载,该账户于2013年4月24日支取7617.74元后销户。4、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0)。吴某于2013年6月9日自该账户内,将150000元转账至吴彦安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75),甘某主张吴某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向其支付该150000元的80%;吴某则表示该款系吴彦安的货款及理财收益,不应分割。甘某另主张该账户在2013年7月4日有余额67676.0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应按67676元的标准向其支付80%;吴某则表示如确需分割,亦应按该账户当前余额予以平均分割。依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该账户截至2014年4月11日有余额3315.71元。5、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72)。甘某主张该账户在2013年5月30日有余额12327.9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应按12327元的标准向其支付80%;吴某则表示该账户在2012年11月18日的余额为0元,且现已销户。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定期存折存支记录记载,该账户于2012年11月18日支取10341.06元后余额为0元。6、吴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35)。甘某主张该账户在2013年5月30日有余额3862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应就此向其支付80%;吴某则表示该账户在2013年2月1日的余额为0元,且现已销户。按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定期存折存支记录记载,该账户于2013年2月1日支取38622.41元后余额为0元。7、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84)。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存折记录记载,该账户截至2014年4月11日有余额467.66元。甘某主张应将该账户内不合理的大额支出以及当前余额共同进行分割,吴某应就此向其支付80%;吴某则表示应按该账户当前余额予以平均分割。8、吴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39)。按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存折记录记载,该账户截至2013年12月28日有余额692.38元。甘某主张吴某应就此向其支付80%;吴某则表示应予以平均分割。9、吴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97)。按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存折记录记载,该账户截至2014年4月11日有余额2215.29元。甘某主张应将该账户内不合理的大额支出以及当前余额共同进行分割,吴某应就此向其支付80%;吴某则表示应按该账户当前余额予以平均分割。10、吴某名下的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股票账户(账号:10×××32),该账户截至2014年4月10日有资产余额726.37元(其中股票市值697.6元、资金余额28.77元)。甘某主张吴某应就此向其支付80%;吴某则表示应予以平均分割。11、吴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账号:10×××63),该账户截至2014年1月有余额149135.16元。甘某主张吴某应就此向其支付80%;吴某则表示应按该账户当前余额予以平均分割。12、甘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09)。按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记载,该账户截至2014年4月9日有余额27.98元。甘某主张其应就此向吴某支付20%;吴某则表示应按该账户当前余额予以平均分割。13、甘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3)。按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载,该账户截至2014年4月9日有余额505.21元。甘某主张其应就此向吴某支付20%;吴某则表示应按该账户当前余额予以平均分割。14、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账号:62×××31),该账户截至2014年4月有余额81452.96元。甘某主张其应就此向吴某支付20%;吴某则表示应按该账户当前余额予以平均分割。15、桂A×××××号小汽车。甘某主张该车系吴某以案外人吴秀仙名义购买,吴某应按购车款1018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80%;吴某则主张其系垫资为吴秀仙买车,吴秀仙也已将购车款归还,该车系吴秀仙的财产,不应分割。按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行驶证记载,该车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于吴秀仙名下。16、南宁市江南区淡村六组五一路淡村一里一巷×号房。吴某主张该房由甘某和甘某家人共同用于出租经营,所得租金收益中有500000元属甘某所有,甘某应向其支付一半即250000元;甘某则表示该房由甘启盛出租,相关租金收益系甘启盛的财产,不应分割。按南宁市江南区房屋管理所制作的产权证记载,该房于2004年7月2日登记于案外人甘启盛、杨惠玲名下。就双方争议的债权查明:1、吴某于2013年7月15日与案外人覃著景、白燕芳、巴马恒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某借给该三位案外人400000元;覃著景亦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收条》称已收到吴某的400000元。甘某主张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其享有80%或由吴某按400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80%;吴某则表示该400000元借款中,有379500元系吴彦安借给覃著景的借款,有10000元系预扣的利息,余款20500元系吴某帮覃著景偿还其他债务后,覃著景加至该借款中的,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案外人吴国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33×××37)分别于2006年4月29日、6月24日存入的10000元、30000元。甘某主张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其享有80%或由吴某按40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80%;吴某则表示该4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其和吴秀仙分别出资20000元对吴国明的赠与,不属于债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双方关系而产生矛盾,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若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今后各自的生活。现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尊重双方的婚姻自主权,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甘某虽主张吴某违反忠实义务,长期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吴某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上述过错,且甘某所主张的该项过错亦不属于法定的应当少分财产之情形,故甘某据此要求其应按80%的份额分得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具体处理如下:一、南宁市凤江路6号东盟和城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双方均认可吴某已退购该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不再处理该房的归属问题。甘某虽主张吴某恶意侵占、转移退还的房款,应予少分,但吴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均承认其已受领开发商退还的房款,并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开发商的说明及相关账户的支取记录,并不存在隐瞒之故意,故一审法院对甘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吴某受领开发商退还的340676元房款时,仍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吴某却于两个多月的时间内便将该款支取完毕,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合理用途,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吴某应就此向甘某支付该款的一半即170338元。二、吴某名下的各银行账户支取款项及存款余额。甘某虽主张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3、21×××13、62×××20)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共计转款1497515元(735000元+399900元+212615元+150000元)至案外人银行账户,此举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吴某应向其支付该款的80%,但综合考量双方所提交的存折明细、业务凭证、银行短信等相关证据,上述三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甘某所主张的期间以及双方进行离婚诉讼时一直存在大量的大额款项存支现象,存入和支取的时间、次数、频率、金额大致可以对应,而双方所提交的各自工资账户明细亦表明双方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远不及百万元之巨,则吴某关于该款系其亲友的货款及理财收益的抗辩,更具有合理性。据此,就双方争议的该1497515元而言,甘某在未能阐明款项合理来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确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仅凭转账记录便断言吴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分割,一审法院实难支持。甘某另主张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13、21×××72)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35)在2013年5月30日有余额共计305097.95元(254148元+12327.95元+38622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依前述查明事实,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13)已于2013年4月24日销户,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72)在2012年11月18日的余额为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35)在2013年2月1日的余额为0元,此后余额亦无变化,故甘某关于分割该三个银行账户在2013年5月30日的存款余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8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39、33×××97),甘某虽主张应将该三个银行账户内不合理的大额支出一并予以分割,但未能阐明需分割的具体支出数额,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目前仍实际存在,故一审法院对甘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方便生产生活,一审法院酌定该三个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归吴某所有,则依前述查明事实,吴某应就该三个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3375.33元(467.66元+692.38元+2215.29元)补偿甘某一半即1687.67元。至于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0),甘某虽主张吴某应按67676元的标准向其支付80%,但该银行账户在此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存在消费支出,故甘某主张按该银行账户在2013年7月4日的余额进行分割,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方便生产生活,一审法院酌定该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归吴某所有,则依前述查明事实,吴某应就该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3315.71元补偿甘某一半即1657.86元。据此,吴某应就其名下的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补偿甘某共计3345.53元(1687.67元+1657.86元)。三、吴某名下的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股票账户的资产余额。为方便生产生活,一审法院酌定该股票账户的资产余额归吴某所有,则依前述查明事实,吴某应就该股票账户的资产余额726.37元(股票市值697.6元+资金余额28.77元)补偿甘某一半即363.19元。四、甘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09、62×××63)的存款余额。为方便生产生活,一审法院酌定该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归甘某所有,则依前述查明事实,甘某应就该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533.19元(27.98元+505.21元)补偿吴某一半即266.6元。五、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双方各自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依前述查明事实,则甘某应就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81452.96元补偿吴某一半即40726.48元,吴某应就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49135.16元补偿甘某一半即74567.58元。为方便生产生活,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吴某在将上述各自应付的补偿款进行抵扣后,还应向甘某支付补偿款33841.1元(74567.58元-40726.48元)。六、桂A×××××号小汽车。因按交警部门制作的行驶证记载,该车的所有权人并非吴某,故甘某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吴某确实以案外人吴秀仙名义购买该车以及确实享有该车权利的情况下,主张吴某应向其支付购车款的80%,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南宁市江南区淡村六组五一路淡村一里一巷×号房的租金收益。因按房产管理部门制作的产权证记载,该房的所有权人并非甘某,故吴某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甘某确实享有该房租金收益的情况下,主张甘某应向其支付该房租金收益的一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甘某虽主张吴某对案外人覃著景享有夫妻共同债权400000元,但据此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却有其他债务人签名,且吴某对此不予认可,坚称债权人另有其人,考虑到甘某此项主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而本案处理的是离婚纠纷,双方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予认定。甘某另主张吴某对案外人吴国明享有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因未能提交任何借款协议予以佐证,且吴某对此不予认可,坚称该款并非借款,考虑到甘某此项主张亦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故理同前述,本案对此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甘某与吴某离婚;二、甘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09、62×××63)的存款余额归甘某所有,甘某应就此向吴某支付补偿款266.6元;三、吴某应就南宁市凤江路6号东盟和城小区×栋×单元×层×号房的退房款向甘某支付补偿款170338元;四、吴某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84、62×××2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39、33×××97)的存款余额归吴某所有,吴某应就此向甘某支付补偿款3345.53元;五、吴某吴某名下的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股票账户(账号:10×××32)的资产余额归吴某所有,吴某应就此向甘某支付补偿款363.19元;六、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账号:62×××31)余额归甘某所有,吴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账号:10×××63)余额归吴某所有,吴某应就此向甘某支付补偿款33841.1元;七、驳回甘某关于分割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3、21×××13、62×××20)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转账款项1497515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甘某关于分割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13、21×××72)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35)在2013年5月30日的余额305097.95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甘某关于分割桂A×××××号小汽车的购车款101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费13264元,两项共计13414元,由甘某负担9360元、吴某负担4054元。此款甘某已预交,吴某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甘某。上诉人甘某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第九项,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工行账户62×××53于2012年9月6日转移至陆彩玉名下尾号为4162银行卡的735000元;2、被上诉人工行账户62×××53于2013年5月5日转移至吴彦安名下尾号为0875银行卡的399900元;3、被上诉人工行账户21×××13于2013年4月15日转移至吴彦安名下尾号为3312银行卡的212615元;4、被上诉人工行账户62×××20于2013年6月9日转移至吴彦安名下尾号为0875银行卡的150000元;5、被上诉人工行账户62×××20余额67676元;6、被上诉人工行账户21×××13截止2013年5月30日余额254148元;7、被上诉人工行账户21×××72截止2013年5月30日余额12327元;8、被上诉人建行账户33×××35截止2013年5月30日余额38622元;9、被上诉人工行账户21×××84、建行账户33×××39、建行账户33×××97项下工资存款余额,具体余额待查;10、国泰君安营业部,股东代码:深圳50511269、上海A338864229,证券资金账号45×××32,具体余额待查;11、桂A×××××小汽车,该车系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姐姐吴秀仙名义购买,现值101800元;12、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余额约100000元;13、2013年7月15日借给覃著景的40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兄长吴国明的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对应认定为共同共有的财产或债权不予认定。(一)被上诉人三个工行账产(账号分别为:62×××53、21×××13、62×××20)转移至陆彩玉名下(账号为:21×××62)、吴彦安名下的存款1497515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亲属(即吴彦安)的货款及理财款,一审判决以上述三个工行账户存在大量款项存支现象,双方提交的各自工资账户明细表明双方工资收入不及百万元之巨为由,认定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亲属的货款及理财款,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自2006年以来,除公职外,还利用业余时间倒卖中药材,即将吴彦安收购来的中草药转售出去,赚取差价,且获利颇丰。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提示短信、证人吴彦安在前一次离婚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5—21、一审开庭时当庭补充的证据1、3等均可证实被上诉人业余经商且获得大额利益的事实。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是其倒卖中药材所得,而非其工资收入,一审判决以双方提供的工资账户名细表明双方工资收入不及百万元之巨为由,推定其工行账产存款为其亲属的款项,理据不足。2、被上诉人将其所称属于吴彦安的货款及理财款73.5万元转入其大嫂陆彩玉账户不符合日常逻辑,如果该款项真是吴彦安的货款及理财款,被上诉人直接将该款项转给吴彦安即可,根本没有必要以其大嫂陆彩玉(被上诉人大哥吴国明之妻)的名义开卡并将款项转存至陆彩玉的名下。3、陆彩玉、吴彦安的银行卡开户手续均由被上诉人代为办理,账户密码、银行短信提示均由被上诉人掌握,陆彩玉、吴彦安均无从知悉其账户余额变动情况,可说明上述款项均属被上诉人所有并实际控制。4、被上诉人有义务和责任证明其账户中款项的归属及去向,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明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账户中曾有大额存款,被上诉人称该存款为吴彦安的理财款及货款,应提供证明其理财的本金、购买理财的产品及收益、货款相对应的货物品种、数量及单价等证据,但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吴彦安在前案出庭作证时也未能清楚说明其货物的具体数量。退一步来说,即使按吴彦案的说法,其委托被上诉人理财,理财所得与被上诉人二八分成;其将中草药卖给被上诉人转售,转售所得差价归被上诉人所有,理财所得及销售中草药所得也有一部分属于被上诉人所得,而不是全部属于吴彦安所有。5、根据被上诉人及吴彦安的陈述,被上诉人与吴彦自2006年起开始合伙做生意(即吴彦安收购药材后加价30%左右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销售出去赚取差价),直到2012年9月,数年来吴彦安一直未要求结算支付货款,但从2012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闹离婚后,在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前后,被上诉人却频繁转移大额存款,明显有为避免离婚财产分割而转移财产的嫌疑。(二)登记于吴秀仙名下的桂A×××××号小汽车系被上诉人利用夫妻共有财产购买,应予分割。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新车订购单、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转款凭条、销售发票、结账单、卫生厅通行证等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目录三之证据1—8)已充分证明,该汽车系由被上诉人单独洽谈、订购并交付购车款的,且车子购买后,除登记在吴秀仙名下外,一直以被上诉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辩称该车系由其垫资为吴秀仙买车,吴秀仙事后已将购车款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合理说明为何车子购买后一直以其名义购买保险并一直由其实际使用。(三)被上诉人婚前贷款2万元购买桃源路×号×栋×单元×号房,该2万元系婚后还贷,还贷部分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被上诉人应予以补偿。(四)被上诉人借给覃著景、白燕芳夫妇及巴马恒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40万元及借给吴国明的4万元属夫妻共同债权,应予分割。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被上诉人2013年7月15日借给覃著景、白燕芳夫妇及巴马恒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被上诉人虽然辩称其中有37.95万元系吴彦安借出,但该金额与其提供的与吴彦安借款的金额、吴彦安转账给覃著景的金额、以及按约定计算首期应扣的利息不符,不能证明该项债权属于吴彦案所有,也不能排除覃著景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及吴彦安借款。退一步来说,即使如被上诉人所称由其向吴彦安借款后,与原来代覃著景还债的20500元一并借贷给覃著景等人,则这20500本息及36.95万元的利息差也属夫妻共同债权,应予分割。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借款协议,该笔借款己于2014年5月14日到期,覃著景等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属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2、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29日、6月24日转入吴国明账户的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予分割。被上诉人称该四万元系与其姐吴秀仙分别出资2万元对吴国明的赠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从未将所谓赠与的事情告知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对离婚存在过错,且存在恶意隐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在离婚时应予少分财产。(一)上诉人一审提供的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照片等证据(上诉人一审证据目录二之1—8)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邓芳春(QQ名为糖糖)、姚艳以及QQ名为壮妹、红豆丫等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多次发生性关系,道德败坏,且被上诉人还以离异单身的身份在世纪佳缘网、珍爱网上征婚,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对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具有重大过错。(二)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婚内故意以其姐吴秀仙名义购买车辆,在2013年4月15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前后(被上诉人2013年4月15日已将离婚起诉状提交法院,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目录之证据4),频繁将存款转移到陆彩玉、吴彦安名下,大额存款转移不知去向。在2013年12月13日开发商将邕江郡的购房首付款340676元退至其个人账产后,在短短的两个月内即将该款支取完毕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用途。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存在恶意隐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法院应充分查明被上诉人每一笔款项的具体去向,并应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不分或少分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第九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吴某与甘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定并平均分割是基本得当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偏袒被上诉人的问题。1.甘某认为,被上诉人吴某名下的三个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分别为62×××53、21×××13、62×××20)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共计转款1497515(73.5万元+21.2615万元+39.99万元+15万元)至案外人陆彩玉、吴彦安的名下。上诉人并认为这部分存款属夫妻共有财产,一审事实已经查明,上述款项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实上这部分钱款是吴某的胞弟吴彦安委托其投资理财及做中草药生意来往的回笼货款,是案外人吴彦安多年来做各种生意所得和积累,应当属于吴彦安的合法财产和收入。吴彦安在庭审中及庭审后提交法庭的“关于吴某离婚案中涉及本人财产的说明”已作了充分的阐述。转至陆彩玉(账号21×××62)的款项73.5万元,确实是我弟弟吴彦安的委托理财款及做中草药生意的回收货款。其来源一是吴彦安从2006年至2009年汇给我理财款共38万元。这期间,2006年12月7日从蒙山农行汇款8万元给杨美芳(系我母亲,当时跟我在南宁共同生活),后又于2006年12月7日和12月26日分二次存入共8万元至我工行2115卡号(该卡后来就转为工行9395卡,2013年5月又转为工行0020卡),一直作为理财,购买了南方稳健等基金;2009年4月20日和2009年5月15日又汇款二笔共30万元给我进行保本理财,但未确定用于哪方面,可以在股市行情好时加大基金投资,行情不好时作银行项目的理财和民间借贷(如2011年贷给冯志全,2012年6、7月二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操作)。二是2006年至2012年上半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帮助吴彦安一起做中草药销售生意的回笼的大部分货款共35.5万元,以上两大项目相加为73.5万元,后又于2012年的9月间按照吴彦安的指令要求转到我大嫂陆彩玉名字开户的工行4162帐上(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吴彦安当时出于二方面考虑,一是不想再以原来的股票基金形式进行理财,二是避免他爱人的哥哥经常向他借款,这在吴彦安作为证人的证言中及吴彦安庭审后写给青秀区法院的说明中有充分阐述),显然这是符合情理和常理的。该73.5万元款项存的是多笔定期,既便于我帮助他们理财,又便于没有理财时可以存定期得到较高利息。由于我要帮吴彦安理财,我当然要掌握密码和符合吴彦安意图帮他开账户,而且在开陆彩玉工行4162账户时,因为原来的4162账户是定期账户不能直接办理汇款,为了方便汇款同时还开了一个尾号为6207的陆彩玉的活期存款账户作为配套,后来在2013年8月2日我弟吴彦安需要用款时汇到吴彦安账户时正是通过该6207账户进行操作的,这些事实已充分说明该73.5万元款迟早是要汇走的,要汇给的主人就是案外人吴彦安,这是吴彦安多年拼搏的血汗钱,存在陆彩玉名下是我按吴彦安意思去办和方便理财。工行2413是理财的存折户,借给苏明伟、覃著景的第一次借款项均使用过此账户,后来该账户金额转到工行9395理财账户。2012年9月间尚留有20万元的货款存在我的账上可以作为民间贷款理财,后曾于2011年12月贷款过给冯志全。对于上诉人提出转到吴彦安帐下95×××12账户的21.2615万元,其来源是做生意回收后应给吴彦安的货款。该款项是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3月间,因为经过清明期间的对帐(一般一年在我回老家的假期对账1—2次,对过后大家就只确认款额),由于我弟弟吴彦安生意周转需要更多的资金,要我除了存入陆彩玉帐的73.5万元外,从总共该给吴彦安的货款中留出40多万元继续进行贷款理财(曾借给过冯志全、苏明伟、覃著景等),其余的则将21.2615万元汇给吴彦安作为生意周转金。3、对于上诉人提出转到吴彦安帐62×××75账户的54.99万元(39.99万元+15万元)。之所以开该账户,是因为了更好的理财和结算,为了使平时没有理财时的活期存款利息都能清楚反映在账上,这时我所做的民间借贷业务有了更多的客户和机会,因此由吴彦安专门开该活期账户,而留我的手机信息。其来源是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吴彦安的回收货款经过放贷回收后的款项,即为吴彦安的回收货款及理财所得款项。该部分款项于2013年5月5日汇给属于吴彦安的经过贷款后的回收货款为39.99万元,2013年6月9日我又将属于吴彦安的回收货款和理财收益款共15万元打到该0875的账户上。以上款项的往来支付从2014年4月1日吴某提供给青秀区法院的有关证据、答辩状的说明及在有关账户进出帐金额与做中草药生意的历年进出价款表中的金额高度相符,在后来吴彦安的证言及其给青秀区法院来信中又进一步得到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充分说明一审对该部分的审理认证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以上款项确实属于案外人吴彦安的,不能因为该款项从我的账上周转过就象甘某那样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甘某片面坚持认为这是共有财产,但却举不出属于共有财产的证据,属于胡搅蛮缠,纯属狡辩。2、关于桂A×××××车辆。该车辆是我大姐吴秀仙于2011年3月指定品牌后委托我去进行购买的,并要我先垫资并办理有关入户手续,约定平时他们不用车时可以给我使用,但提出条件是他们回老家探亲或外出办事时要我帮负责开车,但车的所有权为我大姐吴秀仙所有,并以我大姐吴秀仙的名字入户。后来我大姐在她家中给回了我10万元的购车垫款,该车辆的入户和发票都是我大姐吴秀仙的名字(见2014年3月18日提供证据16页),足以说明该车辆所有权属于我大姐吴秀仙所有。一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3、对于上诉人提出婚前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桃源路35—号单位房的问题。该借款是我单方以婚前分配的福利房作为抵押,独自承担借款责任的贷款,该款项用于房子装修,但该款的偿还却是从我个人每月工资中扣付。我在承担家庭的其他全部支出的同时还要独自承担了还款责任,甘某在不出一分钱装修房子的情况下。这是一审判决之外的无理请求。4、对于上诉人提出债权主张的答辩。一审判决中对该事项的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另案处理是正确的,况且到目前为止该债权也还没有能够收回。二、上诉人编造QQ记录和照片,杜撰事实,目的在损害我的名义,诬陷我有过错,以达到多分所谓共有财产的目的。上诉人与我长期同用唯一台家用电脑,里面存有我的大量照片和聊天信息,而且掌握我的QQ密码,上诉人在离开我居住房子后最首先将电脑搬走,还偷走了我一台经常出差用的手提电脑,因此很容易串改拼接我的聊天记录,并辅以一些合成的照片,还可以把我的照片按照我的情况发布到网上进行征婚,企图以此证明我与多名女性发生关系,证明我婚内出轨。上诉人明知自己无生育能力,明知我们感情迟早会破裂,但多年来就是不愿与我协商离婚,时刻准备着与我上法庭诉讼,利用我的一些电脑信息编造出我出轨的资料,用以给我最沉重的打击并在进行离婚官司时借法院审理来对我进行狠敲一笔,这是一种明显的报复心理。我可以坦诚的讲,本人生活作风正派,遵纪守法。三、我认为本案对财产的判决基本正确,并未提出上诉,并不表明我对原判决就财产的处理毫无意见。最后恳请二审法庭对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上诉人吴某分别从其三个工商银行账户(62×××53、21×××13、62×××20)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共计转款至案外人吴彦安的名下的1497515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桂A×××××小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如何分配?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认可被上诉人吴某从2006年开始与其弟弟吴彦安合作做药材生意。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准予甘某与吴某离婚,双方均无异议,符合离婚自由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吴某分别从其银行账户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共计转款至案外人吴彦安名下的1497515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首先,该款项现已不在吴某的银行账户上,在甘某于2014年1月27日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之前,即在2013年6月9日就不存在了。其次,双方认可吴某从2006年开始与其弟弟吴彦安合作做药材生意,吴某与吴彦安之间有经济往来。吴某主张该款是付给吴彦安的货款和理财款,甘某对此有异议,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吴彦安的利益,甘某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桂A×××××小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吴秀仙(系吴某的姐姐),吴某主张该车系其垫资为吴秀仙购买,后吴秀仙已将购车款归还。因该车辆也涉及案外人吴秀仙利益,在本案不予处理,甘某也可另案提起诉讼。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如何分配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财产的项目和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甘某主张吴某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要求吴某少分财产。但甘某对此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故本院对甘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院在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甘某,在分割退房款340676元时,酌定分配20万元给甘某为宜,即由吴某就退房款向甘某支付补偿款20万元。其余共同财产按一审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八项;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七、九项;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吴某应就南宁市凤江路6号东盟和城小区×栋×单元×层×号房的退房款向甘某支付补偿款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8元(甘某已预交),由甘某负担21828元,吴某负担5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