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24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吕学鹏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40号上诉人: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发朝。委托代理人:蔡俊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学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吕学鹏在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处购买了4盒纽派婴幼儿鳕鱼肝油软胶囊(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共计392元。该产品配料为鳕鱼肝油等,未取得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拟用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系通过合法途径入境。证据二、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美敦力加鳕鱼肝油”案件的情况说明的函》、姑苏工商分局《关于对谭某举报苏州美敦力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美敦力加鳕鱼肝油软胶囊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答复》,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拟用该证据证明鳕鱼肝油软胶囊与中国药典里所说的“鱼肝油”是不一样的类别。证据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鱼肝油胶囊作为特殊膳食食品进口的《留言回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用要求》、《特殊膳食用食品特殊在哪里》、关于特殊膳食进口审批问题的《留言回复》、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婴儿配方食品中营养素含量有关问题说明、《关于发布等4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GB13432-2013),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拟用该证据证明纽派胶囊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其进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证据四、《食品药品监督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83号),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拟用该证据证明纽派鳕鱼肝油胶囊不属于国家严厉查处的鱼肝油产品。证据五、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纪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保健食品的数据查询资料,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拟用该证据证明鳕鱼肝油可以用作特殊膳食用食品、保健食品的原料。吕学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只是普通食品,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药品监督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要求对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号违法生产经营的儿童鱼肝油类产品进行查处。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中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当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一步发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83号),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指普通食品)。经原审法院2014年9月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鱼肝油是鲛类动物Squalidae等无毒海鱼肝脏中提取的一种脂肪油,鳕鱼和鲨鱼均属于无毒鱼,因此,由其肝脏中提取脂肪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生产经营鱼肝油食品或者添加了鱼肝油的食品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原审法院查明情况可以看出鳕鱼肝油属于鱼肝油,生产经营鱼肝油食品或者添加了鱼肝油的食品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同时根据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也确认鳕鱼肝油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而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涉案产品也未取得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因此,即使涉案产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取得卫生证书等,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应视为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未尽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销售该产品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吕学鹏要求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92元,并赔偿十倍损失即392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吕学鹏货款392元;二、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吕学鹏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爱婴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拒绝爱婴岛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程序违法。案外人深圳优之优贸易有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进口代理商,有关进口检验检疫、海关申报等相关手续均是该公司办理。该公司对涉案的产品质量标准等专业信息掌握较爱婴岛公司更全面。为确爱婴岛公司充分、公平的举证权利,查明案件事实,爱婴岛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原审法院拒绝爱婴岛公司的申请程序违法;二、本案原告以“食品添加药品”为由起诉被告。原审认定纽派婴幼儿鳕鱼肝油(不是普通食品)是“生产经营鱼肝油食品”(普通食品)或者“添加了鱼肝油的食品”(普通食品),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产品属于在普通食品添加鱼肝油的情况。本案的婴幼儿鳕鱼肝油于2013年9月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取得了检验检疫证书,依法可以在国内销售。配料为鳕鱼肝油、胶囊壳(明胶、甘油、纯净水),产品本身就是鳕鱼肝油,没有检测到普通食品成份。国卫办食品函2014年4月14日发布的[2014]297号文中也明确“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但没有进一步明确鱼肝油是什么,所以应该认定本案“婴幼儿鳕鱼肝油是鳕鱼肝油”。如果有进一步的认定,只权限属于国家卫生委,上诉人、被上诉人或者其他部门给予鱼肝油以进一步定义均不合法。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七)、(八)款,《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原审无视上述规定,判决爱婴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涉案的产品经过国家检验合格,爱婴岛公司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涉案的产品也不属于普通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爱婴岛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四、国卫办、国家检验检疫机构、食药局并没有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形成对本产品的“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制度”,与原审认定涉案产品为鱼肝油普通食品的结论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学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爱婴岛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国卫办食品函2014年4月14日发布的[2014]297号文(以下简称297号文),拟证实国家卫生委已经明确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证据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3月16日发布的信息(以下简称3月16日的信息),拟证实违法产品要下架,不包括本案食品;证据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药办食监三(2014)83号通知(以下简称83号通知),拟证实和涉案产品无关;证据四,总局办公厅关于进口“纽贝乐鳕鱼油软胶囊”有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567号(以下简称567号函),拟证实我方的纯鱼肝油且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是可以销售的;证据五,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说明公告》拟证明食品种类繁多,不能穷尽。上述证据,吕学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二、证据四反而证明涉案产品是违法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吕学鹏在二审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复函(以下简称259号函),拟证实对方非法添加鱼肝油。涉案产品既无保健品批号,也无药品批号。爱婴岛公司对吕学鹏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未能证实我方的产品是否违法。我方并未进行添加,而是纯鱼肝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该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吕学鹏在本案中仅要求销售者的爱婴岛公司承担相应产品责任是吕学鹏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爱婴岛公司认为责任在案外人深圳优之优贸易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原审未接纳其追加涉案产品进口代理商未违反法律规定。爱婴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爱婴岛公司提交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可见,涉案产品是以食品进口进入我国境内的,应依法遵守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标准。爱婴岛公司提交的297号文、3月16日的信息、83号通知、567号函及吕学鹏提交的259号函充分证实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并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而爱婴岛公司明确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纯鱼肝油,不存在添加。可见,爱婴岛公司明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属于普通食品却以食品标准进口并进行销售显然违反我国食品安全的规定。对于爱婴岛公司在二审提交的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说明公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爱婴岛公司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爱婴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助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亚廖利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