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城支行与被告周梅、冯万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城支行,周梅,冯万勇,蔡冬旺,林冬媛,程顺华,李国友,邱正旺,邱正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城支行(下称紫金农行盘城支行),住所地在本区盘城新路76号盘锦花园27幢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徐士晖,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梅,女,汉族,1975年12月27日生。被告冯万勇,男,汉族,1970年4月3日生。被告蔡冬旺,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生。被告林冬媛,女,汉族,1965年11月8日生。被告程顺华,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生。被告李国友,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生。被告邱正旺,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生。被告邱正堂,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紫金农行盘城支行诉被告周梅、被告冯万勇、被告蔡冬旺、被告林冬媛、被告程顺华、被告李国友、被告邱正旺、被告邱正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行盘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万勇、被告蔡冬旺、被告林冬媛、被告程顺华、被告李国友、被告周梅、被告邱正旺、被告邱正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则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行盘城支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梅提供借款本金150万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复利的标准是贷款期内按照固定利率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周梅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交纳保证金375000元;被告蔡冬旺、被告林冬媛、被告程顺华、被告李国友、被告冯万勇、被告邱正旺、被告邱正堂为周梅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借款人周梅及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已将被告周梅所交纳的375000元保证金抵扣本金。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周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25000元整,截止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39927.98元整,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周梅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元整及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蔡冬旺、被告林冬媛、被告程顺华、被告李国友、被告冯万勇、被告邱正旺、被告邱正堂对被告周梅的上述债务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梅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周梅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交纳保证金375000元,由被告蔡冬旺、被告林冬媛、被告程顺华、被告李国友、被告冯万勇、被告邱正旺、被告邱正堂对被告周梅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2、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将本金150万元支付给被告周梅,被告周梅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由被告周梅签字。3、利息清单,载明被告周梅欠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39927.98元,逾期利息按13.5%计算。4、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的事实。被告周梅、被告蔡冬旺、被告林冬媛、被告程顺华、被告李国友、被告冯万勇、被告邱正旺、被告邱正堂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均未到庭,原告陈述事实与所举证据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梅提供借款150借款本金150万元,年利率为9%,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标准是贷款期内按照固定利率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周梅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交纳保证金375000元;被告蔡冬旺、被告林冬媛、被告程顺华、被告李国友、被告冯万勇、被告邱正旺、被告邱正堂为被告周梅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被告周梅向原告交纳375000元保证金。但上述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原告将被告周梅所交纳的375000元保证金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2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截止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39927.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周梅提供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蔡冬旺、被告林冬媛、被告程顺华、被告李国友、被告冯万勇、被告邱正旺、被告邱正堂作为被告周梅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周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代理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紫金农行盘城支行本金1125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39927.98元,合计人民币1164927.9元,并以实际欠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冬旺、被告林冬媛、被告程顺华、被告李国友、被告冯万勇、被告邱正旺、被告邱正堂对被告周梅的上述债务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费15652元,由被告蔡冬旺、被告林冬媛、被告程顺华、被告李国友、被告周梅、被告邱正旺、被告邱正堂、被告冯万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葛 梅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