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文波、张之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文波,张之海,刘守春,任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申清,宁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波,农民。在宁阳县磁窑镇大市场经营个体商店。被告张之海,农民。被告刘守春,华阳集团职工。被告任亮,农民。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周文波、张之海、刘守春、任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波、刘守春、任亮、张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周文波在被告张之海、刘守春、任亮的担保下,从我下属单位磁窑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6日还款。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用途为家具加工销售,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之海、刘守春、任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35000.1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文波偿还借款64999.99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35021.7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501元。2、判令被告张之海、刘守春、任亮在最高额150000内对被告周文波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文波、张之海、刘守春、任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磁窑信用社(以下简称磁窑信用社)与被告周文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文波向磁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在约定的时间和借款限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磁窑信用社与被告张之海、刘守春、任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之海、刘守春、任亮自愿为磁窑信用社与被告周文波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文波第一次借款已还清。2012年6月7日,被告周文波第二次向磁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文波借款后在磁窑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名。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周文波,借款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13年6月6日,月利率10.9333‰。被告周文波借款后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9783.84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文波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1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4999.99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致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501元。另查明,磁窑信用社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23日,信用联社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明��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表、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磁窑信用社与被告周文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之海、刘守春、任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周文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磁窑信用社是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该债权应有信用联社享有,信用联社更名为宁阳农商行后,该债权应由更名后的宁阳农商行即原告享有。被告周文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文波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以及要求被告张之海、刘守春、任亮对被告周文波偿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利���及计收复利的起算时间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之海、刘守春、任亮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周文波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之海、刘守春、任亮三中有人替被告周文波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波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64999.99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9333‰×130%计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10.9333‰×130%计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4999.99元,月利率10.9333‰×130%计息;以上利息计算后应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9783.84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501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张之海、刘守春、任亮对被告周文波欠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周文波负担。被告周文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周文波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