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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与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绍兴特朋玩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绍兴特朋玩具有限公司,单立铭,王莉,范大鹏,朱淼淼,鲁接义,何华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情缘龙山商业楼****号。负责人:冯文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霞,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观鑫,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永进村老岳渡。法定代表人:单立铭。被告:绍兴特朋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凤凰路、稽山路交叉口西南侧。法定代表人:范大鹏。被告:单立铭。被告:王莉。被告:范大鹏。被告:朱淼淼。被告:鲁接义。被告:何华良。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诉被告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怡公司)、绍兴特朋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朋公司)、单立铭、王莉、范大鹏、朱淼淼、鲁接义、何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海霞、唐观鑫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八被告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97120130000201)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8971320130000056)。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下同)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龙怡公司,下同)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借据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特朋公司、单立铭、王莉、范大鹏、朱淼淼、鲁接义、何华良)同意为债权人(即原告)向债务人被��龙怡公司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龙怡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1月9日依约向被告龙怡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龙怡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履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龙怡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87275.48元,支付利息(包��罚息、复息等,下同)101483.77元,合计2088759.25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特朋公司、单立铭、王莉、范大鹏、朱淼淼、鲁接义、何华良对被告龙怡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八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怡公司的欠息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且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被告龙怡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其后在2014年2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2.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怡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龙怡公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特朋公司、单立铭、王莉、范大鹏、朱淼淼、鲁接义、何华良自愿为被告龙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七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借款本金1987275.4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扣除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特朋玩具有限公司、单立铭、王莉、范大鹏、朱淼淼、鲁接义、何华良对被告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51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特朋玩具有限公司、单立铭、朱淼淼、何华良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