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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昌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某,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彭金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昌某及其辩护人彭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昌某通过从淘宝网购买等方法向他人购买枪管、枪托、击发装置等组装枪支,将其中3支枪支与弹药藏于本区恒辉翡翠城11幢501室自家中,2支枪支藏于位于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曹埠村龙发组7号其老家。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其中3支枪支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可认定为枪支;1支枪支为制式猎枪,可以认定为枪支。送检的228发子弹中,41发子弹由“51”式7.62毫米手枪弹的弹头、弹壳和底火帽组合而成,弹壳内无发射药,底火无击发药;1发子弹为小口径长弹,其余均为猎枪霰弹。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昌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昌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昌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昌某的辩护人彭金标提出的“1、被告人昌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昌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昌某非法持有枪支未能给社会造成危害。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昌某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昌某明知国家对枪支管理有严格的规定,仍然从网上购买相关配件组装枪支,虽然被告人昌某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昌某只能从轻处罚,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依法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的枪支、制式猎枪、228发子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