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萍与叶念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萍,叶念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高萍。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受高萍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念旻。原告高萍与被告叶念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萍及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念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萍诉称:叶念旻与其系朋友关系,于2012年至2013年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12万元和15万元,合计27万元,承诺2013年年底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高萍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念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念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及2013年,叶念旻分两次向高萍借款27万元。2013年12月3日,叶念旻向高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高萍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特此为据借款人叶念旻2013.12.3”。后高萍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萍与叶念旻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高萍有权随时催告叶念旻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高萍另主张叶念旻支付以2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叶念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念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萍借款2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6060元,由叶念旻负担(该款己由高萍预交,叶念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高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人民陪审员 匡伟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